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6-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玉禾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民初9762号

原告:屈建国,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增,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玉禾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玉琳,经理。

原告屈建国与被告北京玉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7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7万元,被告给付97万元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原告支付给供货商以后,发现都是空头支票被银行拒付。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屈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某对账信息单,显示:玉禾公司系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的供应商,2018年5月31日至10月5日期间,玉禾公司与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各门店发生业务。证明:玉禾公司在某超市设置的店铺数量和所在超市的地点。

证据2.2018年7月、8月、9月的某糕点批发销售单,显示:购货单位为某超市各门店,商品名称为各类糕点,以及单价、金额和数量,收货人系申某、孙某等。证明:其与玉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经实际提供了货物。

证据3.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31日的支票原件共8张,显示:支票总金额104万元,出票人系玉禾公司。证明:玉禾公司出具的上述支票未能兑现,故玉禾公司欠付货款104万元,已支付7万元,尚欠97万元。

证据4.商户名称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显示:消费时间、金额和消费账户等。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琳知情,且其曾在屈建国处刷卡支付过货款。屈建国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用该公司账户收取货款。

玉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97万元货款。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交的那些支票是真实的,章也是真实的,但是这些支票是已经过期作废的支票,支票上也没有密码。我已经登报声明作废了。我公司变更公章的日期是2018年12月18日,同时在2018年12月18日登报作废的有公章、财务章和人名章。原告系和案外人王某之间有业务往来,欠钱也是王某欠。

玉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印鉴留存卡,显示2018年12月21日该公司变更了公章和财务章。证明:王某持有公司公章未还,该公司已经予以更换。

证据2.2018年8月7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系玉禾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负责办理现金、转账等事务。证明:玉禾公司曾给王某出具证明,交给某超市办理贷款使用。

证据3.北京晚报、北京日报、网银申请书等,证明:玉禾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登报作废了公章、财务章与人名章,并于2019年1月10日声明作废了50张支票,重新办理了公司账户的网银。

证据4.授权委托书、电子签章开户及管理授权书,证明玉禾公司曾为王某在某超市办理电子签章账户及办理融资业务等出具授权委托书。

证据5.王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屈建国与王某有借款还款、货款等交易信息。证明:王某与屈建国之间有经济往来。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

玉禾公司对屈建国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玉禾公司并未在某超市设立店铺,系王某借用玉禾公司资质在某超市设立了一个电子账户而已;对证据2.对销售单不知情,也不认识销售单上的收货人;对证据3.支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已经被挂失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系王某向刘玉琳借款,其带着刘玉琳去刷的卡,事后都有还款。

屈建国对玉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玉禾公司将公章等交由王某使用,可以视为玉禾公司对王某的全权授权,屈建国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玉禾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且屈建国与王某交易的期间系在王某享有玉禾公司授权的期限范围内,玉禾公司不能事后否认其对王某的授权,因此,屈建国坚持其系与玉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诉讼中,屈建国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某称:其系玉禾公司在某超市供货的联络员,屈建国和玉禾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其负责联络,并由其代表玉禾公司与屈建国进行业务往来;屈建国为玉禾公司供货,玉禾公司尚欠屈建国97万元货款;其持有玉禾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刘玉琳的人名章,但其未入职玉禾公司,未领取工资,亦非财务管理人员,双方亦无其他合同约定;屈建国提交的支票系其于刘玉琳挂失之前向屈建国开具的,开具日期远远早于支票上的日期;屈建国出具的销售单上的收货人系玉禾公司在某超市设立的店铺的促销员,这些促销员系玉禾公司的人,为免交社保,促销员的工资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

对王某的上述证言,屈建国表示认可,称玉禾公司对其与王某的合作系知情的,王某以玉禾公司的名义和某超市及屈建国合作,相应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坚持认为其与玉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玉禾公司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某超市的促销员均系王某招聘,且由王某个人支付工资,该公司与屈建国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19)京0111民初5023号杨某诉玉禾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显示:王某曾在2019年1月2日的调解笔录中称:“玉禾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手续和费用是我出的,但法定代表人不是我”;王某在2019年2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称:“(某)超市所有的回的货款都回到玉禾公司……我是以玉禾公司的名义把货在超市中销售……(我在某超市)有柜台”。

另查,2019年2月19日,屈建国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玉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昊天支行账号×××内存款97万元,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京011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玉禾公司上述账号内存款97万元。后屈建国诉至本院,要求玉禾公司支付货款97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屈建国主张其与玉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证人王某的证言,因其与玉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王某的多处陈述与常理不合,亦与其在他案中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对王某关于其代表玉禾公司与屈建国达成口头协议等相关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屈建国提交的对账信息单,系某超市与玉禾公司之间的对账信息,不能证明屈建国与玉禾公司之间的关系;屈建国提交的销售单上收货人一栏并无玉禾公司的签章,其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收货人系玉禾公司的工作人员;屈建国提交的支票和交易明细虽属真实,但部分支票已经作废,且即使玉禾公司向其出具支票,或刘玉琳刷卡向其支付过货款,但鉴于王某与玉禾公司存在一定关系,该支票和明细亦不足以证明屈建国与玉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屈建国主张王某持玉禾公司公章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故屈建国与玉禾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玉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王某既不是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玉禾公司的授权手续,亦未与屈建国签订加盖玉禾公司公章的书面合同,且交易期间,屈建国与王某多次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在这种情形下,屈建国认为王某代表玉禾公司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故对屈建国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屈建国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与玉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

驳回屈建国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屈建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青

人民陪审员  范立英

人民陪审员  许长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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