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板房沟林场
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21民初106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昌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板房沟林场,住***。

法定代表人:牛建新,系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锐昌公司)、被告乌鲁木齐板房沟林场(以下简称:板房沟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四川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被告板房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3,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740.8元(涉案工程总价款2,334,816.33×0.05),以上合计680,06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板房沟林场就位于××沟培训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原告与被告四川锐昌公司达成《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原告以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名义对上述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2%的管理费,将余下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四川锐昌公司议定后,被告四川锐昌公司以2,102,975元的价款中标并与被告板房沟林场签订了建设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建设工程项目。两被告在交工后对工程施工造价进行了审计,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价值为2,334,816.33元。被告板房沟林场在2012年7月至11月分六次向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6万元,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约定扣除了每笔2%的管理费共计35,200元,将1,724,8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因被告板房沟林场内部人员调整等原因,被告板房沟林场在2019年2月3日终将尾款574,816.33元支付给了被告四川锐昌公司。但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收到该款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63,320元,违约金116,74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锐昌公司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为原告与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原告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其案涉工程价款不属于原告所有。(一)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板房沟林场发包,我公司即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两被告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原告仅是签定合同的授权代表;(二)从建设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我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7年10月,双方对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完毕,工程价款已结清,涉案工程不存在事实上争议,不需要法院解决案涉工程方面问題,而原告故意列举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的事实及理由且诉请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其用意是为了争夺本案的管辖权,以达到非法的目的。二、原告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及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一)原告与我公司所签定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合同,涉及内部合同如何履行,与内部合同之外的相关主体无关,这也是本案原告诉请的依据,双方之间争议的基本事实。(二)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承担案涉工程税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案涉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依据,即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先履行义务,违反合同法第67条规定;(三)原告与我公司至今未进行内部清结算,无法确定案涉工程还有否欠费、欠款、欠帐,也无法确定原告还有没有钱可领取,诉请标的额无法确定;(四)原告要求强制履行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法第60条规定(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就,因双方没有结算,所涉工程价款还有否剩余是无法确定的,不能确定我公司还应否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确定;三、本案案涉法律关系为原告与我公司内部合同履行,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就是内部合同纠纷,原告不应当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起诉,尽管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但系原告***有意规避法律的结果,请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正确处。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锐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板房沟林场辩称,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与我方(发包方)无关。2012年6月,我方就位于××镇培训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后由第一被告中标,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所称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我方是不清楚的。我方只是和第一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因此,让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原告所称,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我方关于该施工合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所称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也是我方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该合同并不涉及原告。原告称第一被告收到该款后却恶意拖延,拒不向原告支付。这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纠纷问题,因此要求我方赔偿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我方已向第一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法律之规定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无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四川锐昌公司和板房沟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来证明被告板房沟林场发包给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涉案工程名称为新疆自治区林业厅水西沟培训基地;2、2012年7月12日四川锐昌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用来证明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将在被告板房沟林场处承揽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是分包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在工程款进账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费、2%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3、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丰发(2017)0000112号审核报告,用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2,334,816.33元;4、被告板房沟林场给被告四川锐昌公司的付款财务凭证五份和证明一份,被告板房沟林场在2012年7月10日、7月19日、8月21日、9月3日、10月25日、11月16日依次向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30万元、40万元、36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760,000元),用来证明被告锐昌公司在原告诉状上的时间收到了工程款1,760,000元;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向原告分6次共计汇款1,724,800元,汇款数额正是扣除2%的管理费后的金额;6、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锐昌公司转账缴纳税费的记录,用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缴纳税费的义务。以上证据用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63,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锐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5日四川锐昌公司名称变更的问题,原利川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在的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证明发包方是被告板房沟林场,承包方是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告只是四川锐昌公司的签约代表,四川锐昌公司受领工程款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四川锐昌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涉案工程款不属于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2、工程审核报告,用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是两个被告之间的,原告在被告四川锐昌公司的授权之下与之完成的审计,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334,816.33元,被告板房沟林场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案是内部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的结算与工程价款的领取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被告板房沟林场已经将全部案款付清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对其所有权证明其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工程价款结算及领取无关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板房沟林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其向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共支付7次工程款的凭证(2012年7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2年7月19日付款30万元,2012年8月21日付款40万元,2012年9月3日付款36万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1月16日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176万元,第7笔于2019年2月3日付款574,816.33元),上述7笔付款金额即审计报告中的2,334,816.33元,用来证明其已经全额付款没有拖欠工程款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被告板房沟林场将位于××县培训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招标,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7月,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板房沟林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板房沟林场将名称为新疆自治区林业厅水西沟培训基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12日,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自治区林业厅水西沟培训基地,工程地点:乌市水西沟羊圈沟,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项目包工包料,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开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30日,工程造价:2,102,975元,经济目标:乙方给甲方按结算价上缴2%的管理费,工程施工所需资金有一方自行承担,决算价的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享受政策性的补贴或待遇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对本工程的所有结算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进度款的结算;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按工程造价),甲方为保证工程顺利进展暂扣施工合同总价款2%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乙方不得自设账户,不得转移工程款获奖工程款挪作他用,已经发现,甲方可以按照发生保底额的8%对乙方进行处罚。甲方在业主的工程款进账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税款、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领取工程款相应数额的票据。协议还约定双方的额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还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质量保证协议书》、《工程施工进场须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安全施工责任书》《内部承包工程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至2013年5月工程完工,2017年由被告板房沟林场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5日,经被告板房沟林场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机构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确定工程造价价值为2,334,816.33元,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审核造价审定书盖章确认。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板房沟林场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分六次向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6万元(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40万元、36万元、30万元、20万元),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按其与原告***约定扣除了每笔2%的管理费共计35,2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724,8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015年8月5日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四川锐昌公司。被告板房沟林场于2019年2月3日将剩余工程款574,816.33元支付给了被告四川锐昌公司。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收到该款后未向原告***支付。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并非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板房沟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揽本案涉案工程后,同并非其公司员工的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并且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锐昌该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归属于是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应认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与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书无效行为,但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条款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334,816.33元,在被告板房沟林场向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76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约定的2%的管理费,并将其余工程款1,724,800元支付给了原告***,本案工程剩余工程款574,816.33元板房沟林场支付给了被告四川锐昌公司,被告四川锐昌公司应当按其与原告***的约定将扣除2%管理费后的其余工程款563,3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6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16,740.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效,其要求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2,334,816.33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板房沟林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板房沟林场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提出其同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四川锐昌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板房沟林场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一、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32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锐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16,740.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板房沟林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680,060.8元,案件受理费10,600.61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0.31元,给付标的563,320元占起诉标的680,060.8元的82.83%,由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0.25元,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910.06元。余款5,300.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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