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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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02民初4513号 原告:顾金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加列、许佳斌,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金祥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前,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顾金祥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公估报告》。后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顾金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1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金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元; 三、驳回原告顾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8-28 |
| 发布日期 | 2020-06-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