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凉顺天府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甘肃瑞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
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顺天府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顺天府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府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府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丰担保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拖欠的利息64万元,合计264万元。2.2019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3.案件受理费由汇丰担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投资人为慕福荣、曹某1。2016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平凉顺天府项目投资公司”,2017年11月30日投资人变更为任君志、仇明明。2014年3月25日,原平凉市顺天府投资公司、汇丰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汇丰担保公司以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资质、原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投入300万元为合作条件,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风险共担,合作基础以汇丰担保公司与建行平凉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为准。合作期限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当日,平凉市顺天府物资公司等代原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向汇丰担保公司支付投资款300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另行签订了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以300万元定项投资于汇丰担保公司用于保证金。投资期限与原合作协议一致,汇丰担保公司可根据自己资金情况提前按年或者按季度分期归还本金,从投资日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向汇丰担保公司收取总投资每年25%的回报率,报季度结算,如汇丰担保公司未按季度结算回报率,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6月25日,汇丰担保公司返还顺天府投资公司投资款100万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12月29日,汇丰担保公司共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收益21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另行签订了投资合同,予以确认。原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与汇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投资合同,但实际原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而是向汇丰担保公司每年收取总投资25%的回报率,当事人也实际按该约定行使了相关权利义务,所以原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与汇丰担保公司之间实际应为借款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约定的回报率25%/年(投资收益率),汇丰担保公司应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投资收益939041元;2015年6月25日汇丰担保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后,双方应按投资款200万元收、付投资收益,汇丰担保公司应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投资收益1250685元。综上,汇丰担保公司应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投资收益2189726元,汇丰担保公司实际支付219200元,多支付的投资收益3174元应在剩余投资款200万元中予以扣减,剩余投资款为19968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顺天府投资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汇丰担保公司应支付1996826元投资款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638109元。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返还投资款期间的利息利率亦按每年24%计算。所以,对顺天府投资公司主张返还的投资款、利息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平凉市顺天府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996826元、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利息638109元,合计2634935元。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返还投资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驳回平凉市顺天府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减半收取13960元,平凉市顺天府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元,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933元。

汇丰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为驳回顺天府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顺天府投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严重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顺天府投资公司与汇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合同,但实际顺天府投资公司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而是向汇丰担保公司每年收取总投资25%的回报,当事人也实际按该约定行使了相关权利义务,所以顺天府投资公司与汇丰担保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形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具备借款的合意,具备能够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并无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形成借贷关系。顺天府投资公司起诉汇丰担保公司偿还借款,但是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欠条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合同法律关系,投资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配置也与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因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错误认定了投资合同涉及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却认定汇丰担保公司应当支付投资收益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约定的回报率25%年(投资收益率),汇丰担保公司应支付投资收益939041元……”,该认定前后矛盾,明显错误。借款与投资款的性质截然不同,对此问题定性不同,事实认定的角度和判决结果就有所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但是根据审判得出的结论却是汇丰担保公司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款”,明显错误理解了“借款”和“投资款”的法律属性,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双方并无所谓的借款利息的约定,一审认定汇丰担保公司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再次,对弥慧珍代汇丰担保公司支付的250万元款项不予认定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14日金额100万元的收据付款人为顺天府项目投资公司,本案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认定明显错误。2015年9月14日100万元借条,虽然记载为“收到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字样,综合审查该份收据的内容,不难发现“收到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仅为笔误,因为该收据同时加盖了收款单位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公章,况且收据原件由汇丰担保公司持有,这足以说明是顺天府投资公司收取了该100万元款项,否则顺天府投资公司自已给自已支付100万元,且出具的收条由汇丰担保公司持有,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5日150万元收据记载的付款人是弥慧珍而非被告,故对该150万元以及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定”,该认定严重错误。事实是,弥慧珍为汇丰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兼会计,弥慧珍也是汇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妻子,该150万元款项系汇丰担保公司通过弥慧珍的账户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弥慧珍个人并不欠付顺天府投资公司债务。一审法院所谓“150万元款项系弥慧珍支付不予认定”的理由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投资合同中“投资款及收益”的相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投资合同中归还本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虽然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向乙方投资期限为二年,乙方按年或者季度分期归还本金”,但是该条款明显的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极为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顺天府投资公司不承担投资的风险,却享有很高的投资收益,汇丰担保公司承担着高额风险,显然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该条款明显是无效条款,并且在一审庭审中,顺天府投资公司亦认可双方的该条约定是无效的。可见,双方对该条款的效力是无效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的,那么既然是无效的,则顺天府投资公司没有任何权利要求汇丰担保公司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汇丰担保公司多次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等款项的相关证据证明,汇丰担保公司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顺天府投资公司投入的本金及收益,顺天府投资公司再没有任何权利要求返还本金。就本案而言,汇丰担保公司的经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汇丰担保公司仍然向顺天府投资公司支付了远远超过顺天府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款项。顺天府投资公司再次主张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收益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顺天府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3.本案中,双方并无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下,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却判令汇丰担保公司向顺天府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的裁判方式和审理范围明显超出了顺天府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适用法律严重错误。4.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投资合同认识发生了极大的争议,投资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关系到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争议极大的诉讼案件,未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了裁判结果,违背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的适用范围,审判程序明显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

顺天府投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从300万元发生的原因来看,双方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2.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也确系民间借贷关系;3.从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看,本合同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实际为借款合同。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将第4页第16行中及第5页第7行的数额表述为“219200元”属笔误,正确应为“219290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及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将借款表述为“投资款”与本案案由不相符合,二审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中,原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与汇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投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投资合同实际是对合作协议的变更。原平凉市顺天府投资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顺天府投资公司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顺天府投资公司继受。又依据投资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顺天赋投资公司每年向汇丰担保公司收取25%的回报率的约定来看,该合同虽名为投资合同,但顺天府投资公司对汇丰担保公司的经营不存在共担分险,共享经营利润的约定及事实,汇丰担保公司也未提供诸如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证据证明顺天府投资公司与汇丰担保公司之间系联营、投资或其他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顺天府投资公司与汇丰担保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汇丰担保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顺天府投资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另外,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及判决主文部分对借款利息及借款叙述为“投资收益”及“投资款”,该叙述虽有瑕疵,但其判决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

关于2015年9月14日收据中涉及的100万元及2016年11月15日弥慧珍转给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的150万元是否系归还顺天府投资公司借款的问题。汇丰担保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2015年9月14日100万元收款收据中虽记载为“收到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字样,同时该收据上加盖有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公章,但该收据摘由栏中注明“借款2015.915-2015.10.13日”,该借款期限与本案投资合同所涉及的期限不一致,但与一审审理中顺天府投资公司提供的曹某1与弥慧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的时间相互印证,因此,收据上反映的款项不能证明汇丰担保公司向顺天府投资公司归还了100借款。2016年11月15日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弥慧珍,而不是汇丰担保公司,因此,该笔款项也不能认定为汇丰担保公司向顺天府投资公司归还的借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汇丰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9元,由平凉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5-21
发布日期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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