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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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503民初517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立案日期适用程序是否公开审理 金融借款合同2017年7月10日普通程序是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310132.88元、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为95918.25元)、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为16640.92元)(利息、复利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三项暂计:422692.0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 被告答辩意见未作答辩 认定的事实与理由 借款事实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9月12日 合同名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借款金额500000元 借款利率月利率1.49% 逾期利率罚息 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因此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10132.88元,利息(含罚息)135955.99元,复利31284.64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审判长陈英 代理审判员 谢 燕 玉 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Ο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杜运霞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