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甘肃红山建材有限公司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甘肃红山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437760元(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并支付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按年利率8.64%计算,2020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 二、被告甘肃红山建材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可申请对被告甘肃红山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皋国用(2009)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甘(2019)皋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28号]、机器设备(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编号62012019002416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369元,由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负担6395元,被告甘肃红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7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红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4-29 |
| 发布日期 | 2020-06-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