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19-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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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1执复7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庐山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3605X。

法定代表人:熊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

委托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南昌传运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昌赫华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昌市鑫源轮胎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昌市丰和源轮胎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盛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万腊根。

被执行人:江西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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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利害关系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农商行)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2019)赣01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湖法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1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赣0103执18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西展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的房产和土地、江西盛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实业)所有的位于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的房产和土地。因被执行人盛强实业的被执行财产在南昌农商行设置了最高额抵押2100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告知异议人因抵押权人南昌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最高额抵押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1362997.63元优先受偿,若申请执行人对利息优先受偿有异议,可提执行异议。为此,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西湖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即使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优先受偿应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本案中,抵押权人南昌农商行仅可在最高限额2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2100万元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利害关系人南昌农商行复议称,一、根据民诉法第225条规定,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对象系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其目的是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实质系程序性审查,执行程序中所涉及的相关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而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所提异议系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南昌农商行所主张的担保债权的范围提出异议,因上述问题涉及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处理。鉴于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2019)赣01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程序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其一,裁定认为,“抵押权人南昌农商行仅可在最高限额2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2100万元不具有受偿权”,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南昌农商行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借款最高额系借款本金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利息系借款本金的法定孳息,该最高额债权包含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8日在南昌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赣(2016)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282号、第0003283号],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均列明“担保债权的数额2100万元”,均未列明“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21日盛强实业(甲方)与南昌农商行营业部(乙方)签订《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现甲方同意将其担保的借款最高额变更为叁仟伍佰零贰万叁仟柒佰元”。其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8条,对于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本案即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该最高额债权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其三,被执行人盛强实业提供的抵押物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1栋和2栋,无论是从抵押物明细表还是《不动产登记证明》,均是分别对南昌农商银行的21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进行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200万元,南昌农商行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均在4200万元之内,故该裁定南昌农行仅在借款本金21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也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2019)赣01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二、依法驳回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复议答辩称,一、执行法院对答辩人执行异议申请作出裁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答辩人系与南昌传运商贸有限公司、盛强实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主体适格;答辩人所申请执行异议事项乃对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的执行款项存在异议,执行法院对此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以执代审剥夺复议申请人诉权的情况。二,执行法院裁定答辩人异议成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盛强实业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二条明确了复议申请人享有的最高额担保债权包含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且不动产登记证明明确复议申请人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2100万元,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押物即为答辩人处置的房产,复议申请人主张债权2100万元之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背了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相关条款约定。三、复议申请人主张与被执行人签订《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债权金额从2100万元变更为3502.37万元,该担保最高额债权未经登记公示,复议申请人对此无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湖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光大银行与南昌传运商贸有限公司、盛强实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西湖法院(2018)赣01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南昌传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630910.1元及利(罚)息(截止2018年3月23日为1052.96元,并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盛强实业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光大银行申请,西湖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执行,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西湖法院作出(2018)赣0103执18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西湖法院重新启动对盛强实业名下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1栋、2栋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拍卖程序,并于2019年5月9日以25888440元的价格成交。2019年8月20日,西湖法院向光大银行代理人作出一份询问笔录,告知“因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最高额抵押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1362997.63元优先受偿,如你行对利息优先受偿有异议,可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光大银行遂向西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南昌农商行仅享有2100万元优先受偿权。

还查明,南昌农商行与南昌市宏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万元整。为确保南昌农商行债权的实现,同日,南昌农商行(乙方)与被执行人盛强实业(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2100万元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附抵押物明细表,被执行人盛强实业以其名下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1栋、2栋的厂房作为抵押,抵押物评估值分别为2548.44万元、953.92万元,设定抵押值为2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赣(2016)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282号、0003283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2100万元。双方同日又签订《双方补充协议》,就已签订的抵押合同作如下补充约定:一、由于抵押登记部门要求主从合同债权金额要保持一致,甲乙双方在签订上述抵押合同时约定担保的借款最高额为贰仟壹佰万元,现甲方同意将其担保的借款最高额变更为叁仟伍佰零贰万叁仟柒佰元。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南昌市宏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二、南昌农商行优先受偿额的范围是否仅限于21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西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作出一份询问笔录,实质是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农商行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本金及利息,并告知其如若不服,享有异议的权利。对此,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有理由认定法院作出的执行款项分配行为将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所提异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关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限额”应如何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限额有“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分,本金最高限额仅限于本金部分,而债权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8条,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本案,盛强实业与南昌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2100万元整,因此,本案最高限额应认定为本金最高限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而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中仅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因此,本案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综上,南昌农商行要求其最高额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双方已认可盛强实业名下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1栋、2栋厂房抵押物价值分别为2548.44万元、953.92万元,后农商行亦向主债务人南昌市宏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因而,南昌农商行提出其最高额应为42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被执行人盛强实业与南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2100万元整,并以其名下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1栋、2栋的厂房作为抵押,设定抵押值为2100万元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记载的担保债权的数额亦为2100万元。后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甲方同意将其担保的借款最高额变更为叁仟伍佰零贰万叁仟柒佰元”,但并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故而,本案最高限额仍应为2100万。

综上,复议申请人南昌农商行请求其最高额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湖法院(2019)赣01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一、撤销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

二、复议申请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执行人江西盛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1栋、2栋的厂房拍卖所得价款25888440元在最高额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1362997.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吴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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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余 浩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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