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
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7115号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

负责人:余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羌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羌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禾千雅公司)、***、***、***、***、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与(2019)川0108民初7112、7113、7114号三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天府银行成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禾千雅公司、***、***、***、万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广禾千雅公司向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5月16日止为340511.27元、支付借期内的罚息108601.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3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按年利率8.52%上浮50%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禾千雅公司向天府银行成华支行支付违约金239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万德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向天府银行成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对广禾千雅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在建工程(以成房建抵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所附清单为准)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与广禾千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成分成华)流借字(2016)年第(0910001-1)号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向广禾千雅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借款初始年利率为8.5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10%的违约金。2016年9月13日,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与***、***、***、***、万德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成分成华)信高保字(2016)年第(0910001-2)号、第(0910001-3)号、第(091000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万德公司自愿为广禾千雅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3日,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与广禾千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商银(成分成华)信高抵字(2016)年第(091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广禾千雅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在建工程(以成房建抵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所附清单为准)为自己的借款最高余额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5月16日分别向广禾千雅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61万元、23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广禾千雅公司、***、***、***、***、万德公司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与广禾千雅公司协商一致,于2018年9月28日就2017年5月16日发放的239万元借款签订了编号为川府银(成分成华)公借展字(2018)年第(08310001)号《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9年5月16日,借款展期年利率8.52%。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广禾千雅公司、***、***、***、***、万德公司仍未及时还清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多次催收仍未清偿。

***辩称,广禾千雅公司总共向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借款本金9,000万元,违约了四年半了,并不是恶意欠款,全部用于房屋建设,房屋建起来卖不出去了,造成了这一恶果。(2019)川0108民初7112、7113、7114、7115号四案件的本金和利息***均予以认可,罚息和违约金希望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予以免除,***及其他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处理本案债务。

广禾千雅公司、***、***、***、万德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广禾千雅公司(甲方)与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乙方)签订南商银(成分成华)流借字(2016)年第(0910001-1)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万元,用于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借款初始利率是借款合同签订时首次执行的利率,本借款初始利率按《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确定为年利率8.52%。双方一致同意对借款利率实行动态调整,即在借款初始利率的基础上,依据本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按季调整借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利率动态调整时一并调整。利率调整需通知借款人。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其计收复利。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另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以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本计划为2017年9月1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1,200万元;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费用。甲方违约的情形包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另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另约定,由***、***、***、***、玩的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南商银(成分成华)信高保字(2016)年第(0910001-2)、(0910001-3)、(0910001-4)号;由广禾千雅公司提供在建工程房产的抵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南商银(成分成华)信高抵字(2016)年第(0910001-5)号。

2016年9月13日,***及***、***及***、万德公司分别与天府银行成华支行签订南商银(成分成华)信高保字(2016)年第(0910001-2)、(0910001-3)、(091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广禾千雅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在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依主合同与广禾千雅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另约定,无论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在权人是否想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在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广禾千雅公司与天府银行成华支行签订南商银(成分成华)信高抵字(2016)年第(091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广禾千雅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在建工程(详见附表)为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在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依主合同与广禾千雅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的价值以抵押权是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金收入为准,全部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债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合同后附《广禾千雅在建工程抵押物清单》。

2016年9月29日,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与广禾千雅公司就成都市成华区在建工程办理了在建工程最高额顺位抵押,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证件号为成房建抵字第××号,并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楼盘明细清单》。

同日,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向广禾千雅公司转账付款961万元。2017年5月16日,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向广禾千雅公司转账付款239万元。

2018年9月28日,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与广禾千雅公司、万德公司、***、***、***、***签订《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鉴于广禾千雅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南商银(成分成华)流借字(2016)年第(0910001-1)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现将该合同项下239万元期限到期时间从2018年5月16日展期至2019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原借款由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其日后的2年。本协议是对南商银(成分成华)流借字(2016)年第(0910001-1)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南商银(成分成华)信高保字(2016)年第(0910001-2)、(0910001-3)、(091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成分成华)信高抵字(2016)年第(091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

另查明,广禾千雅公司、万德公司、***、***、***、***未偿还任何南商银(成分成华)流借字(2016)年第(0910001-1)号《(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出具的《四川天府银行贷款账单查询》载明截至2019年5月16日,广禾千雅公司尚欠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利息340,511.27元、罚息108,601.6元;***认可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对金额的计算。

庭审中,***陈述,涉及(2019)川0108民初7113、7115号二案的1,200万元系从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处贷款用于偿还借款的,该款项虽转账至广禾千雅公司账户,但并未实际由广禾千雅公司控制,故***经认可该款项的本金部分,不认可利息。天府银行成华支行陈述,该款项的用途已经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

本案认为,涉案《(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以该借款系用于偿还与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之间的其他借款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即便真实也不影响债务人依照合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主张广禾千雅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主张万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张确认抵押全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偿还本金2,390,000元及截止2019年5月16日的利息340,511.27元、罚息108,601.60元;

二、被告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偿还2019年5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2,3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7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违约金239,000元;

四、被告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对被告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在建工程(以成房建抵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所附清单为准)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4元,减半收取15,712元,由被告四川广禾千雅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翔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昕

裁判日期 2019-11-08
发布日期 20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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