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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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银行卡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3民初577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住***。 主要负责人:林飞勇,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川,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0730.22元、利息3348.44元、分期手续费5167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1207.47元(暂计至2019年1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10730.22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利息(计算方法:至2019年1月14日止,利息为3348.44元,此后以欠款本金110730.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分期手续费5167元、年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关熠 人民陪审员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玉荣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凤基 |
裁判日期 | 2019-08-29 |
发布日期 | 2020-0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