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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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委托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215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基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尚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闫晓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闫晓明,董事长。 张基昌、尚卫东与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8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1、确认原告张基昌、尚卫东与被告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已解除;2、被告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基昌、尚卫东位于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9,10,11号楼商业裙房2层B-2-03号房屋;3、被告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基昌、尚卫东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租金损失80589.6元,并赔偿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2878.2元/月的标准计算。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基昌、尚卫东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豫A×××××号的车辆,因车辆为动产,暂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区未来大道××院××、××、××楼商业××房××、××、××、××房产,上述房产抵押金额较大,已无查封必要。 三、向郑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账户。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六、本院已向锦江国际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天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本院已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凯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首睿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6-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