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20)闽0212民初268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20年1月8日

原告:厦门鑫化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柯一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莫宁佳。

判决

一、被告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鑫化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530.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530.46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鑫化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9530.46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案外人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以及案外人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付款方式:60天……预收期:2019年1月25日,到期货款金额69530.46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账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60天是指双方产生交易后60天付款,其自愿调整为2019年5月5日起60天起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9530.46元,并举示被告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款69530.4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适用

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

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68.5元,由被告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鑫化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
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
类型 {C}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C}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审判员 徐丽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程蓉菁

代书记员 苏晓秦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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