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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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宁波大榭开发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宁波市搏深石化贸易有限公司 宁波港鑫东方燃供仓储有限公司 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搏深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67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以59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即5967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搏深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771元,减半收取6885.5元,由原告宁波市搏深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82.3元,被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负担48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0-05-13 |
| 发布日期 | 2020-0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