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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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第三医院 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12民初3936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谦、洪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杜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朱红,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 美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 谦、洪静,诗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诗美特公司赔偿*** 经济损失312776.16元;2.判令由诗美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7月中旬受雇到诗美特公司从事 保安工作,月报酬为2500元。2016年11月20日早晨6时许, ***在诗美特公司使用升降梯搬运盆花过程中,遇升降梯突然 坠落,致左小腿被升降梯上的部件砸伤。当日***被送往厦门 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9天,2017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 为:左小腿毁损伤,左小腿损毁伤截肢术后残端部分皮肤坏死。 医嘱告知***出院后要门诊复诊及继续治疗。对此,***向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 (2017)闽021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诗美特公司赔偿 ***经济损失436387.6元。2018年4月8日,***因伤情 复发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8年4月25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体术后并残端感染。2018年7月20日, ***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六 级。2018年7月30日,***经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 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终身穿戴假肢,建议配置1.骨骼 式静踝大腿假肢:人民币28500元,四年更换一次,无锁凝胶残 肢套人民币2800元,一年更换一次。2.辅助器具维护费用:建 议骨骼式静踝大腿假肢的维护费用每年按所需假肢总价格的10% 计算;有锁凝胶残肢套不存在维护费用。3.辅助器具赔偿期限: 建议从致残(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口平均寿命。4.假肢功能训 练费:一次配置产生的假肢功能训练费用为:30天*350元=10500 元。至今诗美特公司尚未赔偿***上述损失,故***向贵院 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诗美特公司辩称:***于2018年4月8日二次手术与2016 年11月20日左小腿受伤没有关联性,其诉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 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旬,***受雇到被告诗美 特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的报 酬为2500元/月。2016年11月20日6时许,***在诗美特公 司使用升降梯搬运盆花过程中,遇升降梯突然坠落,致左小腿被 升降梯上的部件砸伤。***于当天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 治疗129天,2017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左 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残端部分皮肤坏死。医嘱告知***出院 后要门诊复诊及继续治疗,要努力锻炼膝关节活动度,以利于假 肢安装后行走功能恢复等。该院还出具疾病证明书要***全休 一个月,每周复诊,必要时需二期手术治疗,适当加强营养。2017 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 出(2017)闽021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诗美特织造公 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387.6元。 2018年4月8日,***以病情复发为由再次前往厦门市第 三医院住院治疗17日,产生医疗费17093.86元。出院诊断病情 为“左下肢截肢体并残端感染”;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禁止 假肢下地行走,禁止剧烈活动;根据医生指导进行渐进性功能锻 炼;骨科专家门诊随访,听取专家的康复建议,复查X线明确骨 折愈合情况,由其决定何时可以下地行走,何时可以正常使用患 肢;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陪伴护理 1人,加强营养。 2018年7月17日,***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 残等级评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年7月20日福建正大司 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六级。 2018年7月17日,***委托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进行辅 助器具配置类型、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日常维护费用、赔偿期 限、配置功能训练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800元;同年2018年7 月30日,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一 才需终身穿戴假肢,建议配置:?骨骼式静踝小腿假肢:金额 28500元,四年更换一次;?无锁凝胶残肢套,一年更换一次;2. 辅助器具维护费用:建议骨骼式静踝小腿假肢维护费用每年按所 需假肢总价格的10%计算;有锁凝胶残肢套不存在维护费用;3. 辅助器具赔偿期限:建议从致残(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口平均 寿命;4.假肢训练费:一次配置产生的费用为30日×350元=10500 元。 2018年8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 诗美特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2018年4月10日进行“左 下肢截肢术后并残端感染股骨远端截肢术”即二次手术与2016 年11月20日左小腿受伤的关联性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 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伤残等级六级的鉴定 意见,福建鼎历思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二者存 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2017)闽021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苏 一才受雇到诗美特公司时已年满63周岁,***自2013年11 月起居住在厦门市同安区兴店社区。根据公布的统计数 据,2017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018.8元;2017 年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7岁。庭审中,双方确认按照误工 费按原审判决认定的2173元/月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提供的(2017)闽0212 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 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 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发票、本院委托的福建历思司法 鉴定所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庭审陈述 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受诗美特公司雇佣,***系提供劳 务一方,诗美特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系雇佣关系。***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雇主诗美特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1.后续治疗费:***因 伤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093.86元,有其提供的就诊资料 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 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 计算,主张1700元(100元/日×17日),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3000元数额偏高, 本院结合***的受伤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700元。4.住院期间 护理费:***参照厦门市护工平均薪酬,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 主张1190元(70元/日×17日),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及其居住在本市的实 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70元。6.鉴定费,***主张二次 鉴定共支出8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且该鉴定费系其依法 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双方共同 确认按2173元/月标准计,本院予以准许。计算期间应自第二次 住院之日计算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7 月19日,误工费为7360.2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其受 伤时的年龄及六级伤残等级以50%的比例,参照2017年度厦门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8.8元计算16年为400150.4元 (50018.8元/年×16年×50%),扣除原判决金额296025.6元为 104124.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2017年我国人口平均预 期寿命76.7岁及***定残时约65.8岁,认定***的残疾辅 助器具费为:?骨骼式静踝大腿假肢更换次数=(76.7岁-66.4 岁)÷4年/次=3次,骨骼式静踝大腿假肢费:28500元/付×3 次=85500元,骨骼式静踝大腿假肢维修费:28500元/付×10%× [赔偿年限(76.7岁-66.4岁)-器具更换3次]=22800元;?无 锁凝胶残肢套更换次数=(76.7岁-66.4岁)÷1年/次=11次, 无锁凝胶残肢套费:2800元/付×11次=30800元;?假肢功能训 练费:10500元×3次=3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0600元-原判 112833元=577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 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诗美特公司的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 20000元,扣除原判决15000元为5000元。综上,***各项损 失合计为:204905.8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90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6 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厦门诗美特织造有限公司负 担23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叶彩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 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 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 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 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 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 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 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 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 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 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 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 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 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 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 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 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 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 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 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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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0-0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