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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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鹤壁市浩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21民初153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浩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四季青国际家居广场C楼外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潇然,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浩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被告浩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潇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3200.4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款27340.6元、维修返工费12469.2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43809.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被告为原告装修浚县农家院别墅一套,工程总价款为133000元;二、图纸:装饰效果图,由乙方提供;三、准备工作乙方工作(1)装饰材料准备: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有材料表,并注明品牌、规格、等级等。(2)施工人员、设备按时进入工地。(3)按照甲方的意图和要求,向甲方提供效果图纸及做法说明。合同签订两日后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计79800元。工程过半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46550元。全部竣工后付清余款,被告同时承诺:8月初一期工程期限75天,即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内容,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完工,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继续施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另其已经施工的部分项目不超过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9800元,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23200.4元。被告未履行合同内容并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其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因其违约行为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浩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装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因原告过错工程施工过半后停工至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既无合同约定依据也无法定依据。2、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若因款项影响施工,甲方应承担乙方误工损失。第七条约定,不按合同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在装修工程过半后,通知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35%工程款,原告迟迟不予支付。同时,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就部分装修材料的颜色、规格等问题作出明确指示,但原告迟迟不予答复,造成被告不能继续施工,工程无奈暂停。鉴于以上两个方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工程停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预付了工程预算造价的60%即79800元备料款,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甲方意图要求施工。现被告方已将工程施工过半,原告预付的79800元因原告变更部分施工方案早已用完,且还有部分缺口。因此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支付另外的百分之三十五工程进度分期款,但原告拒绝支付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一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在该公司只是设计师,在被告公司上班而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审理中,原告***对有争议的事实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正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正评(2019)第75号评估报告书,鉴定人员出庭称:“是按照浩楠公司提交的完工不认可项目合同要件中套出来的。具体质量有无问题,应当找相关专业部门”。被告浩楠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鉴定人的陈述,该鉴定结论非鉴定人员凭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客观、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又委托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基核(2019)第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具有科学、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浩楠公司(乙方)协商一致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3000元。甲方工作为:(1)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确保乙方正常施工;(2)施工需要的水、电等开工条件;(3)协调好垃圾清运工作。乙方工作为:(1)装饰材料准备,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有材料表,并注明品牌、规格、等级等;(2)施工人员、设备按时进入工地;(3)按照甲方的意图和要求,向甲方提供效果图纸及做法说明。付款方法为:1、合同签订两日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60%,计79800元为备料款;2、工程过半,甲方在向乙方再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46550元工程进度分期款;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三天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5%,计6650元余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甲方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导令、确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或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浩楠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在承包合同上签名。2018年9月7日原告***将约定的首付款79800元支付被告浩楠公司。被告浩楠公司组织施工,因施工进度和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正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正评(2019)第7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已施工完毕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项目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捌拾肆元肆角整(¥16484.40元);已施工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项目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35975.00);已施工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项目维修返工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陆拾玖元贰角整(¥1246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浩楠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费用1000元。被告浩楠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基核(2019)第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关于已施工完毕项目符合约定标准的项目(详见第六条),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报价书,该部分鉴定造价金额为16523.62元;(详见附件1)。2、关于已施工完毕但需要返工维修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项目(详见第六条),现场已施工但没有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因为原告、被告已经形成纠纷不能继续合作下去,为了满足使用要求原告还需进行返工维修,该部分对应的合同造价金额为35975.00元(附表2),根据现行定格测算返工维修费用为6275.17元(详见附件3和附件4),应从被告本项合同造价金额35975.00元中扣除。被告浩楠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楠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浩楠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9800元,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浩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工维修,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楠公司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浩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52498.62元(16523.62元+35975元),故其应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为27301.38元(79800元-52498.62元)。因被告浩楠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返工维修费用为6275.17元,故其应当赔偿原告***。涉及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均系被告浩楠公司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故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浩楠公司承担,其应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辩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浩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鹤壁市浩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27301.38元;三、被告鹤壁市浩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275.1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鹤壁市浩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普 审 判 员 李恕超 人民陪审员 张世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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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