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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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龙口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 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2民初2663号 原告:龙口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海岱管委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200003533。 法定代表人:车明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龙门西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169771249N。 法定代表人:尉云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鹏,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兴业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972261。 法定代表人:王依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员工。 原告龙口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运输费20400元及利息;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同莱阳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中州公司)的被告***电话约定,由莱阳中州公司安排车将原告的40吨鸡产品运送到福建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华顺公司),运费20400元,待货物送达目的地,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出具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将运费付给莱阳中州公司。14日第三人按莱阳中州公司要求,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16日原告收到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发票,17日原告将运费20400元按被告***的要求,打到被告***的账户内。2012年初,第三人因未得到运费,将原告起诉到龙口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付给第三人20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运费显属不当得利,应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10年被告***养了几辆冷藏货车搞运输,但并无工商登记,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本案纠纷前***就与原告有过多次运输业务,之后还发生过一次业务,被告***没有作为中介方安排第三人运输原告的货物。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莱阳中州公司成立于2014年,负责人是被告***,故不存在原告所述2010年10月13日其通过莱阳中州公司联系第三人给其运输货物的情形。 被告***未到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只是给被告***代开过发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直接和原告发生运输业务,有合同、收货方的收条、结算单等材料,与莱阳中州公司、三被告均没有关系。关于发票,也是第三人的发票,从未找别人代开过发票。第三人在2010年之前、之后都给原告运输过货物,但只有本案涉及的运输业务原告没有付给第三人运费,第三人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运费,该案已判决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2)龙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烟商二终字29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中表述了“2010年10月14日,由莱阳市中州物流公司中介,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司机杜发平与龙口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签定了货运合同”,但上述案件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诉讼,法院并没有通知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就是否存在莱阳市中州物流公司调查两被告并进行核实和确认;经本院调查,莱阳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才注册成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和***实际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了业务,故对原告主张2010年10月14日通过莱阳市中州物流公司中介,第三人委托司机杜发平与原告签订了运输业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与第三人产生运输业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所主张并申请法院调取的录音证据,因在(2012)龙商初字第632号和(2014)烟商二终字293号案件中,法院均没有采纳和认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录音的原始载体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该复制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和采纳。 原告与第三人就(2012)龙商初字第632号案件产生的运输业务是2010年10月14日,由原告与第三人的司机杜发平签订的书面货运合同书而形成,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收到货物回执单”系2014年10月17日厦门华顺公司接收的货物,该事实已由龙口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给付被告***的运费产生的业务,系电话联系,无书面合同,同时原告认可支付运费的条件是所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地,从被告***让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代开的发票的日期看,是2010年10月15日,说明被告***为原告运送的货物应当是已到达目的地,这与第三人出具的2010年10月17日厦门华顺公司收到货,明显不相符;如像原告所述2010年10月14日才开始发货,那10月15日则不可能运输到厦门华顺公司,从时间上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只能推定被告***给原告运送到厦门的货物发货时间早于2010年10月14日;另外,原告主张收到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在15日出具的发票后,于16日制作支付运费证明单并经自己单位有关人员签字,于17日打款到被告***账户,以此推断如是同一笔运输业务,原告所主张的货物还未送到目的地的情况下,已办理了付款手续,与常理以及原告与被告***的日常交易习惯也不相符,且原告提供的16日的支付运费证明单,是原告单方记录诉争的运输业务付款给被告***,并没有得到被告***及***的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无法证实系被告***联系的第三人运送的货物;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司机董某也到庭证实,被告***曾联系一次与原告的业务,运输到福建厦门,结合第三人否认其起诉原告的运费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运费是同一笔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原告主张与***产生的运输业务,和第三人起诉原告的运输业务,是同一运输业务、产生的同一笔费用。 综上,对原告所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所主张的事实,以及要求支付运费2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申请费25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峰 审判员姜小丽 审判员毕红梅 二零一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曲芸芸 |
| 裁判日期 | 2019-07-06 |
| 发布日期 | 2020-0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