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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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西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津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82民初2533号 ?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津市赵家庄乡樊家庄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山西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亮,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53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河津市九龙大街32.33标段工程建筑工地基础施工中使用的白灰由原告供应。被告安排王存胜负责收货。自2017年5月到2017年11月,分两阶段由原告供应白灰第一阶段150元/吨×256.12吨(13车)=38418元+260元(过磅费)=38678元人民币;第二阶段155元/吨×259.6吨(12车)=40238元+230元(过磅费)=40468元合计共515.72吨,金额结算价款合计79146元人民币,收货后被告通过微信两次累计转账支付3800元人民币、银行转账5000元人民币、现金支付10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剩余货款55346元人民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2017年山西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卖白灰一事。***起诉数量、所欠款项金额都符,共计79146元。***所提供的已付金额额为38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3800元。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付***48000元,其中4200元、20000元两个条子***没提供,实欠***31146因***起诉款项金额不符,敬请河津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王存胜(收货员)书面证明; 2、结账单共25份,合计515.72吨,总价款79146元;(自2017年5月到2017年11月,分两阶段由原告供应白灰,第一阶段150元/吨×256.12吨(13车)=38418元+260元(过磅费)=38678元人民币;第二阶段155元/吨×259.6吨(12车)=40238元+230元(过磅费)=40468元人民币) 3、被告两次微信累计转账支付3800元单据,银行转账5000元人民币,现金支付10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剩余货款55346元人民币。 被告为其抗辩,举证如下: 1、2017年5月18日,支付宝转款支付5000元,手续费5元; 2、2017年5月19日,支付宝转款支付5000元,手续费5元; 3、2017年5月22日,原告从办公室支走4200元,原告出具收条; 4、2017年11月2日,原告支走2万元(唐亮15000元现金,建行转账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其支付宝账号2017年5月份的收入支出统计、支付宝账号2017年5月的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图样,以证明其支付宝账户没有收到2017年5月18日、5月19日的两笔各5000元转账。应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了2017年5月18日、5月19日分别转账5000元的账单详情(该两份账单详情与被告证据1、2可相互印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5月到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灰,总价款为79146元。被告于2017年5月18、2017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建行(尾号2464)账户付款各5000元,2017年5月22日、2017年11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4200元、20000元收条。向原告支付货款342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49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对于货款总价款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事实上为所欠货款金额。被告答辩状称实付原告48000元,但其提交的清单及相应转账记录、收据可证明其付款共计34200元,不能完全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实欠3114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部分证据可相互印证,但不足以证明欠付货款金额为55346元;原告庭审中虽称出具2万元收据并没有收到等额货款,但无证据证明,故应视为出具收条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应认定现有证据能直接证明的事实,即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34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4946元。被告未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49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山西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审?判?员???刘天文 ? ? ?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艳艳 书记员原玉杰 |
裁判日期 | 2019-12-03 |
发布日期 | 2020-06-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