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阴市地标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泰中建材有限公司
常州雄韵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4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地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6853096U,住***。

法定代表人:吴满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泰中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29469221,住***。

法定代表人:陈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霞,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俐,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地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地标公司与泰中公司签订《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泰中公司向地标公司承租位于江阴三号国际集装箱码头的石子生产线一条及水稳生产线。双方协议如下:一、租赁物情况。生产线基本情况如下:1.生产线位置在。2.状态为生产石子。3.生产线各组成部分:90破碎机1台、圆碎机2台、挖机一台、铲车1台,及生产线其他组件。(详见合同附件清单)二、双方权利义务。1.地标公司应保证对出租的生产线拥有合法所有权或者处置权,无任何争议。2.泰中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3.泰中公司应当保证租赁期间守法经营,安全生产。如因泰中公司违法造成的自身或者他人损失,由泰中公司自行独立承担。同时泰中公司要按月及时付清工人工资,劳动合同交由地标公司存档。三、租金。本合同签订后应向地标公司缴纳设备保证金50万元整。年租金按照240万元计算,按月支付,先付后用,每月10号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作为租金。本租金为不含税价格,如果泰中公司需要地标公司开具发票的,则泰中公司应另行给付税金给地标公司。四、租期:在地方政策允许情况下,最长不超过两年。如果因地方政策原因不能正常生产的则泰中公司必须无条件撤离场地,同时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五、违约责任。1.如果泰中公司自行撤离场地,则必须提前15天打书面申请给地标公司说明撤场原因,同时泰中公司要保证把所有工人工资、应收应付款结清及机械设备正常运行,如损坏应照价赔偿。地标公司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同意泰中公司撤出场地,保证金退还给泰中公司;保证金应在两个工作日退还给泰中公司,如果没有及时退还保证金则按照合同保证金的双倍即100万元违约金支付给泰中公司,同时地标公司拿场地及所有设备作为抵押,逾期3天内未能支付的情况下抵押物归泰中公司所有,地标公司放弃一切抗辩权。2.每月10号支付租金人民币20万元,逾期3天即算违约,地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地标公司可从合同中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租金。3.如果泰中公司没有按月支付工人工资,则地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地标公司拥有用合同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及损坏机械设备的赔偿的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地标公司将租赁标的物交由泰中公司使用。泰中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以及租金60万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相关事宜未能协商,泰中公司遂于2018年6月7日具状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无锡市长江江阴段水上过驳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江申浮998浮吊业主:根据江苏省长江水上过驳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长江水上过驳专项整治有关事项的通知》(苏水上过驳办发〔2017〕20号)文件精神,江苏省管辖长江干线(含捷水道)及与其相通的河口(第一道船闸或水闸以外)、港池内禁止未经许可的浮吊靠泊码头、浮趸从事水上过驳作业。经查,江申浮998浮吊未经许可、擅自在无锡(江阴)港申夏港区码头内港池进行港口作业。经核对,江申浮998浮吊船籍港为常州籍,在常州市整治办浮吊整治统计名单之列。现通知你浮吊(江申浮998)即日起停止作业,并于2017年12月15日前驶离江阴水域,否则我办将联合常州市整治办强制遣回,一切法律后果自负。

再查明,2018年1月14日,地标公司向泰中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0号支付租金人民币20万元,逾期3天即算违约,2018年1月9号至2月9号的租金应于2018年1月10号支付,逾期三天即算违约,现已经过了3天,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我方可从合同中的保证金中优先受偿2018年1月9号至2月9号的租金20万元人民币。你们离开场地前应把工人工资付清,让工人安心回家。但你们迟迟不付工人工资,以致工人至今还滞留在我司。以上两点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前所有施工设施及机械设备恢复原样,同时保证所有设备及机械正常运行。现经过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40圆锥机的动板和铜套已损坏不能开机,90机上的舌头要抓紧换上,恢复原样。你们生产造成的垃圾堆在场地迟迟不作处理,排水井至今都没有清理出来,随意破坏我们的设施。为了减少经济损失,我司已经安排厂家过来维修140圆锥机及清理你们的垃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司负责承担。同时我司代垫的毛片石材款、配件款、电费款及本月20万元租金要一并从50万保证金中扣除。

2月7日,地标公司又向泰中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是政策原因,以实际撤场日为合同终止日,截止到2018年2月7日你司都没有来办理完全撤场手续。我司发出的告知函你们也不抓紧处理,现我司为了顾全大局,只得自己请人修理,费用必须你们承担,现清单如下:1、代付山东人毛片石材款28000元,2代付电费4000元,3、配件款4419元,4、140维修费104150元,5、挖机修理费5500元、6、垃圾清理费80000元、7、90机修理费2200元、8、水稳机边上的空调马达3000元、9、2018.01.09-2018.01.31租金141935元、10、代收浮吊费55000元、11、代收240修理费45000元,合计金额473204元。如果双方友好协商,我司将不考虑第8、第9条的费用和租金合计为144935元,实际付328269元,其中含供应商欠款10万元。如果你司胡搅蛮缠,我司将保持所有费用的追诉权。希望你司接到通知后即刻派人来洽谈办理移交手续。

2月22日,地标公司又向泰中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是政策原因,已实际撤场日为合同终止日,截止到2018年2月22日你司都没有来办理完全撤场手续。垃圾堆得满处都是,严重影响我司继续生产。春节过后我司把机械卖给其他单位,给机械拆卸带来严重影响。由于你们垃圾不及时清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司赔偿。我司再三发出的告知函你们就不抓紧处理,现我司为了顾全大局,再一次来函。我司已经安排工作人员请人修理及相关费用必须你司承担,现清单如下:1、代付山东人毛片石材款28000元,2、代付电费4000元,3、配件款4419元,4、140维修费104150元,5、挖机修理费5500元、6、垃圾清理费80000元、7、90机修理费2200元、8、水稳机边上的空调马达3000元、9、2018.01.09-2018.01.31租金141935元、10、代收浮吊费55000元、11、代收240修理费45000元,合计金额473204元。我司将保持所有费用的追诉权。希望你司接到通知后即刻派人来商谈办理移交手续。

又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泰中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1月12日吴满兴让陈龙开机生产石子,在场工人还有许启匀、祖中凭,开机一个多小时,140圆锥机突然停机,清理机内垃圾后于2018年1月13日吴满兴再次要求开机生产石子,开机约一小时后再次停机,上述故障是因吴满兴在使用设备时未检测设备油压表导致机器损坏,同时也表明他公司将设备交接给地标公司的时候是完好的,当时能够投入生产。

地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无法确认陈龙以及视频中人员的身份,视频的内容与情况说明是相互矛盾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地标公司还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小伍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地标公司代付了毛片石材款28000元;2、电费结算清单,用于证明地标公司代付电费4000元;3、领料单4份,载明的领料人均为丁明亚,用于证明泰中公司结欠地标公司配件款4419元;4、2018年1月20日地标公司与湖州首诚矿机维修部签订的《维修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地标公司为维修140设备支付修理费93700元;5、地标公司与常州雄韵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机服务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地标公司支付了液压挖掘机修理费5500元;6、居建龙出具的垃圾清理费证明一份、2018年1月30日吴满兴、居建龙签订的《场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地标公司支付了垃圾清理费110200元;7、委托书、磅码单(其中一份磅码单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用于证明乙中树委托吴满兴收取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泰中公司吊装费55800元;8、2018年7月24日吴兴首诚矿山机械维修经营部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该经营部委托地标公司向泰中公司收取修理费、配件费共计45000元。

泰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与他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该款项系他公司结欠;2、该证据系地标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3、对领料单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扣减;4、5、6、均不予认可,与他公司无关;7、磅码单是他公司签的,该款项是他公司与乙中树之间的关系,与地标公司无关;8、对金额无异议,该修理费发生的时间为11月份,转让人并未通知我方债权转让,如对方提供真实合法的票据且地标公司实际履行该费用给第三方的情况下,他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一审中,泰中公司陈述:江申浮998浮吊不是他公司的,是谁的他公司不清楚,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场地位于,浮吊包含在租赁合同内,生产线不可能凭空生产,根据合同第四条租期的约定,地标公司也有预测可能存在地方政策行为。他公司租赁场地的时候浮吊就在的,如果只有场地没有浮吊的话,就形成不了生产流水线,这个场地就没有任何价值。浮吊费是在吊取过程中才会发生费用。他公司是在2017年12月15日撤离租赁场地的,2017年12月15日就彻底停止了,他公司没有机器设备,有一部分垃圾也是在12月15日之前就拉走了。2018年1月的磅码单是补签的。我方撤离之后,地标公司2018年1月16日还在生产。他公司撤离现场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当时叫吴满兴看了一下现场,其可以正常运行。

地标公司陈述:江申浮998浮吊是第三方的,不属于场地租赁部分,浮吊费用由泰中公司另行支付给浮吊老板乙中树。2018年1月初泰中公司还在零星生产,他公司的工人工资结算到2018年1月10日。泰中公司撤离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我方要求其把所有垃圾清理干净,及其设备当场验收,但泰中公司未处理。我方在2018年1月14日还发函要求维修140机器。2018年1月6日我方是试开机,但发现机器损坏了。

以上事实,有《场地设备租赁合同》、《通知》、《通知函》、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收据、转账凭证、电费结算单、领料单、《维修合同》、发票、《二手机服务合同两份》、垃圾清理费证明、委托书、磅码单、《场地设备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泰中公司与地标公司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泰中公司、地标公司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浮吊问题,且根据地标公司提供的乙中树的委托书、磅码单可以证明浮吊费由泰中公司与乙中树单独结算,与地标公司并无关系,现泰中公司主张因无法使用浮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地标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在审理中泰中公司、地标公司对合同已解除均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14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泰中公司应向地标公司支付至2018年1月14日的租金共计64万元,泰中公司已经支付租金60万元,还应支付租金4万元。泰中公司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地标公司要求支付其他租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地标公司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应予以返还。

关于地标公司主张的机器修理费用,因泰中公司未与地标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其应对留存在场地的机器设备可以正常运转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泰中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地标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修理费93700元,故该项费用应由泰中公司承担。关于地标公司主张的液压挖掘机修理费5500元,地标公司虽提供了服务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该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地标公司主张的垃圾清理费110200元,如前所述,泰中公司应对垃圾清理完毕承担举证责任,但地标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场地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垃圾清理费1102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地标公司主张的毛片石材款28000元、电费4000元、浮吊费55800元,其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泰中公司租赁期间产生或其已代泰中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该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关于地标公司主张的配件修理费45000元,泰中公司对金额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地标公司主张的配件款4419元,泰中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泰中公司应赔偿地标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31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泰中公司、地标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月14日解除。二、地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中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三、泰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标公司租金40000元。四、泰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地标公司143119元。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地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中公司保证金316881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驳回泰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地标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泰中公司已预交),由泰中公司负担6792.50元,由地标公司负担555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5元(地标公司已预交),由地标公司负担4508元,由泰中公司负担1127元。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市地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泰中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余款191381元及利息(以1913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泰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阴市地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泰中公司负担10201元,由地标公司负担214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5元,由地标公司负担3306元,由泰中公司负担2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5元,由地标公司负担7334元,由泰中公司负担2101元(双方当事人各自预缴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相互扣减后,泰中公司还需向地标公司支付2281元,由泰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地标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缪凌

审判员胡伟

审判员钱菲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欣悦

裁判日期 2019-12-13
发布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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