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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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银行卡纠纷 |
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49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 负责人:王毅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轲,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省分行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向交行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4970.18元、利息10799.7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6日)、滞纳金252.17元(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总计26043.13元。其余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6日***向交行省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约定:“乙方(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或乙方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甲方(交行省分行)核定的信用额度的,甲方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金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领取了卡号为52×××20的交行信用卡,双方形成了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经交行省分行多次催收无果,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交行省分行称诉请中“利息”包括了复利。关于单项增值服务费,由***向交行省分行申请成功后产生,主要收费类别为用卡无忧费用和信用保障费用,用卡无忧费用收费标准为4元/户/月,按每三个月12元/户扣收,信用保障费用收费标准为3元/户/月,按每三个月9元/户扣收,***产生用卡无忧费用12元、信用保障费用9元,共计21元。关于滞纳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取消滞纳金,故对于交行省分行主张的滞纳金25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交行省分行要求***偿还截至2018年12月16日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14970.18元、利息(包括复利)10799.7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12月16日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14970.18元、利息(包括复利)10799.7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共计25790.96元,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上述利息、复利、单项增值服务费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慕??东 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一日 |
裁判日期 | 2020-01-21 |
发布日期 | 2020-06-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