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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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 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422393.44元、利息517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以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7422393.44元为基数;罚息均按借款年利率12.42%计算,利随本清)、复利(自2016年8月19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51750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2.42%计算,按月计收),其中,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罚息及复利以不超过678295.77元为限;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万元; 四、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名下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人民广场商业步行街X-X号房屋以及被告***名下的位于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33.88元,由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鉴定申请费33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5-23 |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