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发布于:2020-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巴州区鑫华拉丝制钉厂
类型 民事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0)川19民监2号

监督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申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巴中市巴州区鑫华拉丝制钉厂,住***。

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蔡宇斌,总经理。

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住***。

法定代表人:罗鸿宾,局长。

申诉人***、巴中市巴州区鑫华拉丝制钉厂(以下简称“鑫华制钉厂”)因与被申诉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二建司”)及第三人巴中市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民(行)监[2019]5119000003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而设立。成立表见代理必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本案中,鑫华制钉厂负责人***在与***达成钢材购销口头协议时,已经查看了泉州二建司给雷述材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授权***以公司名义办理巴中市社会福利院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事宜”,而并无其他授权事项。鑫华制钉厂在明知***无权以泉州二建司的名义对外买卖钢材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案涉钢材,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另外,在***与泉州二建司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建设单位、其他机构和个人以该工程名义赊欠建筑材料也进行了明确约定。

张欢等人与泉州二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虽作出(2019)川19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泉州二建司支付下欠建筑用砖欠款,但泉州二建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该一审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9)川19民终1097号民事调解书。泉州二建司在(2019)川19民终1097号案件中基于调解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可,对本案是否具有拘束力,仍需要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进行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华制钉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泉州二建司即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泉州二建司也并非案涉钢材购销协议的相对人,故鑫华制钉厂、***要求泉州二建司承担材料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巴检民(行)监[2019]5119000003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裁判日期 2020-05-28
发布日期 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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