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02民初2539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0949.32元及其利息6428.9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余额为基础,从2018年3月5日起按代偿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3月5日之后的代偿款余额为70949.32元,利息暂时计至2018年9月10日,为6428.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因消费需要,2017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柳最高额委保字第0297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70000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2017年2月,***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金投互联网金融平台申请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出具担保函,同意对***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2月23日,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依据***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上发布借款信息,梁鸿华、陈钊强分叁笔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总额为7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2017年3月2日,被告实际支用了该笔贷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代偿要求。2018年3月5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剩余的贷款本息70949.32元。2018年3月1日,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到期本息70949.32元。截止2018年9月10日,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70949.32元。原告认为:***与梁鸿华、陈钊强、原告、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追偿。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后,***还应按代偿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信息发表申请书》、担保函、《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账户提款电子凭证和被告在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平台交易记录、《代偿通知书》、电子回单(付款)、《代偿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委托人(乙方)签订《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再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8月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电子回单(付款),本院认定原告已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于2018年3月5日为被告代偿了本金70000元及利息949.32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70949.3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5.2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被告应以原告代偿总额按原告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6428.9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0949.32元并支付利息6428.9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70949.32元代偿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穗

人民陪审员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郑楚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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