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印水产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02民初198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印水产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俊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蕉城区城南强斌日用品店个体经营者,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之母。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住***。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被告东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9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东印公司系宁德市蕉城区富春综合农贸市场的出租方及管理者。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开始向被告东印公司承租该市场的水果批发区22、36号商铺,并于2017年6月12日补签了《水果批发商铺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甲方(原告)的权利义务第2点约定: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2017年6月16日17时,被告***将大量的泡沫快餐盒随意堆放在市场南部B20商铺内东北侧被被告***放火引起火灾,大火蔓延烧毁了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财物,原告经济损失达62590元。本案火灾系被告***放火引起的,因其是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规占道堆放易燃物品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东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制止被告***占道经营行为,且未按规定通过消防验收并安装消防设施导致了本案火灾。因此,被告东印公司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印公司辩称,一、被告东印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故意纵火点燃了被告***未经东印公司同意私自堆放在富春综合农贸市场南部B20商铺内易燃泡沫快餐盒而引起的火灾。该摊位系半敞开式结构,尚未出租,且未通水、通电。因此,侵权责任人系被告***和被告***、***的孩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东印公司对本起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1.富春综合农贸市场是宁德市蕉城区政府向海军部队临时借用的场所,交由东印公司经营管理。在此之前,宁德市蕉城区政府已经协调海军部队对该场所及建筑物的质量、安全、消防出具了相关验收意见,确认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市场未按规定通过消防验收并安装消防设施是错误的。2.被告***的泡沫快餐盒系未经东印公司同意私自堆放在市场南部B20商铺内,而不是堆放在市场通道旁,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未按合同约定制止被告***占道经营行为。三、被告东印公司因本起火灾已为原告垫付了维修费7467.3元。同时,原告还欠被告东印公司从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8100元。即使认定被告东印公司对本起火灾承担责任,也应扣除原告所欠的维修费及租金。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赔偿的责任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没有过错。二、原告诉称被告***违规占道、随意堆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系人为纵火而引发的火灾,被告***合法经营,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身也是受害者,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凭的是自报的清单而进行的价格评估,既没有相关购入的凭证、品牌、型号,又没有折旧的计算,还有诸如现金的损失等等,以这样的价格评估作为赔偿的依据是不足的。

被告***、***辩称,应当由作为市场管理者和商铺出租方的被告东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东印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火灾的发生。被告***并不是本案的纵火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13元;

二、被告福建省东印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18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负担955.5元,被告福建省东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孟发

人民陪审员兰芳

人民陪审员陈仲斌

二零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彭小琴

裁判日期 2018-07-10
发布日期 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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