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金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大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文化和旅游局,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001513356XL。

法定代表人:施华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春、杨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大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5501323828。

法定代表人:董希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才兵,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43039837。

法定代表人:蒲治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昭通市文化和旅游局因(以下简称昭通市文旅局)与被上诉人昭通市大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境界公司)、云南金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境界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5日,昭通市旅游局与大境界公司签订《昭通市游客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013年3月12日,昭通市旅游局与大境界公司签订《昭通市游客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协议书》启动项目建设。2014年4月9日,昭通市旅游局更名为昭通市旅游发展委员会。2014年10月17日,大境界公司与金色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色装饰公司对游客集散中心项目负责装修。2015年5月,昭通市游客集散中心建设完毕,并交付昭通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使用。2016年12月21日,昭通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和大境界公司、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昭通市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服务楼造价认定及产权移交相关事宜备忘录》。2019年2月18日,昭通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更名为昭通市文旅局。在昭通市游客集散中心项目建设中,昭通市文旅局向大境界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9121510元(其中昭通市文旅局受该公司委托向昭通市博曜商贸公司装修款500000元)。2019年10月22日,昭通市文旅局与大境界公司签订《昭通市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昭通市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竣工结算总款16864103.67元。现昭通市文旅局以大境界公司、金色装饰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境界公司返还昭通市文旅局4257406.33元及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金色装饰公司对大境界公司返还给昭通市文旅局款项中的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昭通市文旅局主张其系接受大境界公司的委托向金色装饰公司转账20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昭通市文旅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昭通市文旅局向金色装饰公司转账2000000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依法不予处理,昭通市文旅局可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昭通市文旅局与大境界公司就所签订的建设合同进行结算确认,昭通市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竣工结算总款16864103.67元,而昭通市文旅局已经向大境界公司支付了19121510元,故大境界公司应向昭通市文旅局返还多收到的价款:19121510元-16864103.67=2257406.33元。但因昭通市文旅局和大境界公司之间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昭通市文旅局于2019年11月15日即提起诉讼,大境界公司的行为并未存在长期不予返还多付款项的故意,故昭通市文旅局要求大境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通市大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昭通市文化和旅游局多支付的价款2257406.33元;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被告云南金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昭通市文化和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59元,由原告昭通市文化和旅游局负担22800元,被告昭通市大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59元。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

二、由昭通市大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昭通市文化和旅游局返还4257406.33元;

三、驳回昭通市文化和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59元,由昭通市大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9元,由昭通市大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太永

审判员王宇波

审判员陈贵琼

二零二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璠

裁判日期 2020-04-16
发布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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