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安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9)陕7102民初93号当事人原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9)陕7102民初93号当事人原告原告:阮英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一:李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辰,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47.3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248047.91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5时许,被告李旭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安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附近时,逢原告阮英涛驾驶陕A××号小型面包车(内载周传武、李泽红)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车辆受损,致阮英涛、周传武、李泽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旭弃车逃逸。2018年11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610106201870003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阮英涛、周传武、李泽红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旭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陕××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通过被告李旭向阮英涛和周传武分别垫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25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6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阮英涛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阮英涛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120日左右;3.被鉴定人阮英涛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周传武、李泽红与原告阮英涛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李泽红于2019年6月21日撤诉。因周传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4054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23763.3元,原告阮英涛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13182.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67636.05元,故原告阮英涛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3.6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李旭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为由,主张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单附件交付给投保人李旭,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李旭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商业险免责条款对被告李旭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李旭承担。根据陕西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阮英涛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78098.66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93382.61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93382.61元,其中被告二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8382.61元,原告请求93382.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400元,原告请求3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合计113182.61元,应当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7362元(已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362元);超出部分105820.6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误工费192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减损情况,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83元(即111.73元/天)计算为20111.4元,原告请求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90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未举证家属因护理其产生的误工损失,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2242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13元计算20年为2242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0.0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帮贤、母亲王忠和、女儿阮仕颖、儿子阮仕博,上述四人的扶养人均为二人,截止定残日,王帮贤、王忠和、阮仕颖、阮仕博分别年满78周岁、76周岁、9周岁、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71元分别计算5年、5年、9年、12年,共计15610.05元)上述5-10项合计67636.05元,应当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1.鉴定费2280元(本案鉴定存在必要性,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计178098.66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获赔数额)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英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998.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英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820.61元;三、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英涛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280元;四、驳回原告阮英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阮英涛负担683元,被告李旭负担1931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31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王娟娟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高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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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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