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酒泉天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娱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天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小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娇,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远,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天泓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出卖人、乙方)天泓公司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华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的办公楼工程需要,购买乙方水洗沙、毛沙,水洗沙每立方米65元,毛沙每立方米60元;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地点,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工程现场并卸到甲方指定的具体位置,运费及卸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不可调价;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则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货款前15日,乙方提供本月供应材料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次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发生货款的100%,每次沙子供应到2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段,必须有项目负责人开具结算证明才能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授权赵福中职权为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授权王修章的职权为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其送货的入库单,每张入库单上均有两人签字收货,其中包含赵福中、辜毓权共同签字确认,罗宗付、辜毓权共同签字确认,王修章、辜毓权共同签字确认,赵福中、曹兴坤共同签字确认,王修章、曹兴坤共同签字确认,张志超、曹兴坤共同签字确认。以上入库单中载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白沙4499立方米,按照单价每立方米65元计算,货款共计292435元;原告还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31日共向被告供应水洗沙子132立方米,该三张入库单上载明每立方米80元,货款共计10560元。以上共计302995元。被告对没有赵福中、王修章签字的入库单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实际供货货款金额为23640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向王修章核实曹兴坤、张志超、罗宗付、辜毓权的身份,王修章表示该四人均为项目上的材料人员。经询,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货款金额28万元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以23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计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微信记录足以认定原告所供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字收货,故应当认定原告供货的数量为4631立方米(4499+132=4631)。关于其中132立方米的水洗沙子,原告认为单价应按照入库单上载明的每立方米8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中约定“水洗沙每立方米65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不可调价”,故该132立方米水洗沙仍应按照每立方米65元的单价计算货款。故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631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65元,货款共计3010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万元,剩余21015元依法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现原告自2018年10月7日起,按照日计万分二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计算基数、截止时间有误,依法调整为以21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日计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天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日计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华山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其并未违约,其与天泓公司并未完成结算工作。天泓公司依据的对账单诉请并不真实,由于天泓公司一直未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2、由曹兴坤签字的结算单无效,曹兴坤并非华山公司人员,亦未得到授权,无权签署该结算单。天泓公司通过虚签供货单,补增无关人员签字,补增供货量,是不科学的,没有事实依据的。3、本案中由于天泓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产品技术质量资料的义务,故华山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义务。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天泓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亦由天泓公司承担。天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泓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按照华山公司的要求完成供货义务,华山公司拖延付款属实。一审中除合同授权的人员王修章等人签字的收据外,其余包括曹兴坤在内的人员签字的收据均被王修章确认,故对曹兴坤等人签字的单据效力予以认定。据此,原审认定供货数量并无不当,华山公司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张 海 荣审 判 员  季 立 耘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诗 萌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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