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咸阳长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靓,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长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清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兰,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姚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长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张玲,被上诉人长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兰,原审第三人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长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根据***交付购房款的方式与涉案房屋的更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猜测***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是错误的。粱均香与***办理完更名手续次日向***支付了10万元,于粱均香与云投公司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日后向***支付了剩余51万元的房款,以上的付款行为均是基于***告知***已经帮其办理了相关手续,***才按照约定支付房款的,一审法院不能抛开***与***、长乐公司真实、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以及***付款的凭证,而是任凭想象和猜测认定案件事实。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根据云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乐公司串通侵害***的事实。***与***、长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长乐公司在没有得到***的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更名为***,并以此办理了过户手续,侵犯***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云投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恰恰能够证明***、***、长乐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合法权益的事实。***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涉案房屋系***同意、认可包括直接授意过户至***名下,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完全正确。***并不否认涉案房屋是由***与王某某及长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也不否认涉案房屋价款形式上系由***支付的情形,但涉案房屋之所以过户至***名下,原因为:***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在同小区奥林匹克花园Dl--16号商铺经营“格律诗花艺”店铺,***也时常从***处支取现金,故***在购房时完全同意适才将涉案房屋直接登记在***名下,该事实从***三次交付房款的时间与***所签约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情节系完全吻合这一情节当中予以印证;王某某在一审中也明确表明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时完全是经***同意的,否则其作为房子出售人根本不可能将涉案房屋私自过户至***名下;涉案房屋后续产生的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装修费、购置家电费用、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均系由***一人支付;涉案房屋在购买后***与***曾一度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且一审诉讼中***也曾出示过***在该房屋更换房屋灯具的照片;***在一审中虽然主张有“收条·***购国润城3号楼2单元18层4号房款已全部付清”内容的收款收据虽然因腾讯公司不能提供,但并不等于说该收据及所述事实不存在,且***自始至终不向法庭提交王某某给其出具的房屋购房款收条,其隐匿证据隐瞒事实之情形即完全说明涉案房屋更名包括过户至***名下系***同意并认可包括授意的结果和事实。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完全同意并授意过户至***名下,该事实系有上述一系列的情节及理由可予以佐证和认定。***在其上诉状中所谓“一审法院根据***交付购房款的方式及涉案房屋更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猜测***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是错误的”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涉案房屋本应过户至***名下,***并不存在与***、长乐公司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情形。***之所以先是在2017年11月9日向咸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又于2019年1月份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后续与***相处中,发现***并未离婚且尚有三个子女,***即不愿再与其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因为人财两空适才将自己扮作为一名受害者并人为演绎出涉案所谓的案件情节并要求***返还其所谓的房屋,***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结合民事证据概然性的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依法驳回***所提上诉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长乐公司辩称,一、长乐公司作为居间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合同的成立,且***并未委托长乐公司代为办理过户事宜,长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长乐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合同约定职责是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约机会、咨询服务及协助,若提供代理服务,需另行签订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长乐公司在为***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促使其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至此长乐公司已完成了居间行为,***要求长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长乐公司与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系居间关系,并非代理关系,也并未与***或王某某签订过任何代理过户的委托合同,长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并不存在***所述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等关于代理的规定要求长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以及对本案事实的曲解。云投公司述称,云投公司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不存在过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赔偿***损失130万元及利息9.32万元,共计139.32万元,利息(暂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并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长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长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乙方)与***(甲方)、长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由***购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大道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成交价格为640000元。付款方式补充约定为“签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内含之前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开发商手续办理完成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剩下余款所有手续办完,乙方一次支付清给甲方,丙方承诺甲方待办完所有手续,收到全部房款,甲方支付丙方服务费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2016年6月1日,***向***转款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16年6月20日,***向云投公司提交申请,载明“通过国润翠湖工程款抵押得到的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国润城房产一套,房号(3-21804)面积118.56㎡,总房价?746775(柒拾肆万陆仟柒佰柒拾伍元),取得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现自愿将该套房产转让给***女士,身份证号(41***60)”。同日,***、***在云投公司签订《销售事务申请记录表》,XX城XX号房屋在云投公司处办理更名手续,将该房屋从***名下更名至***名下,***向云投公司出具领走备案号为2076156的购房合同的领条;翌日,***按合同约定向***转账支付房款100000元。2016年6月28日,***与云投公司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1日,***按约定向***转账支付了剩余房款510000元,至此所有房款全部付清。此后,***交纳了该房屋的契税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并于2017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8年5月11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孙某某名下。2017年11月9日,***向咸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及长乐公司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按合同约定移交不动产房屋并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咸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已办理在***名下,***的仲裁请求无法实现,故驳回***的仲裁请求。查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查封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139.32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提交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系***、***、长乐公司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后先后三次向***支付完全部款项,其提交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通过查封的银行流水记录及***、云投公司提交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申请等证据可以看出,***于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签订前通过***向***支付了定金30000元;于***与***办理完更名申请手续次日向***支付了100000元;于***与云投公司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日后向***支付了剩余510000元房款。根据***与***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述付款方式与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完全吻合。***认为***、***、长乐公司恶意串通及***超越委托权限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主张其损失为130万元,亦未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要求***赔偿其损失130万元及利息、***及长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提交秦农银行2016年7月19日业务结算申请书1份,显示:申请人:***,收款人:***,金额:3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装修款;秦农银行2016年7月15日业务结算申请书1份,显示:申请人:***,收款人:***,金额: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买家具;秦农银行2016年7月4日业务结算申请书1份,显示:申请人:***,收款人:***,金额:33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契税。证明目的为上述款项都是***打给***,再由***缴纳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提交的3份业务结算申请书恰好证明涉案房屋是经其授意变更至***名下,其买家具50000元、装修款30000元***转给***恰好证明涉案房屋是给***购买的,契税、过户费用及大修基金共30000余元,其中20000余元是从***账户直接转给云投公司的。长乐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对该房屋过户至***名下的事实是知情的,与长乐公司完成居间行为无关。云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云投公司房屋变更手续无关。另查明,二审中经法庭通知,***的配偶丁莉到庭,其陈述与***1988年结婚至今。对于法庭询问的问题:对***出资购买案涉的国润城房屋是否知晓?是什么意见?丁莉答复为:知道,每次打的款我这里都有记录。对于法庭询问的问题:这个房子是买给谁的?丁莉答复为:当时我们儿子要结婚买的房。对于法庭询问的问题:这个房子谁在住?丁莉答复为:***刚开始住着,最后把房子卖了。因为知道我们和她打官司。对于法庭询问的问题:为什么***会在里面住?丁莉答复为:刚开始叫***买的房,因为都是朋友能认识,就让她暂时在那里住,XX道XX房子过到了她名下。对于法庭询问的问题:你去过那个房子没有?丁莉答复为:去过一两次,大概是2016年4、5月份,是毛坯房。***补充陈述:刚开始买的时候去看过一次,是精装房。法庭告知当事人及到庭案外人,对于法庭就事实的发问,各方人员不要互相提示。对于法庭询问的问题:就***所述***出资的房子给了***是什么意见?丁莉答复为:我不同意。对于法庭询问的问题:***出资是什么钱?***答复为:我们家里自己的钱。对于上述陈述内容,长乐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不清楚。云投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不清楚,与云投公司无关。法庭询问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法庭询问审查的内容不满,在法庭就询问审查事项进行释明并说明系审查本案事实需要后,仍拒绝继续参加法庭询问,拒绝签字,无正当理由离开。其余事实一审判决查明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主张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提交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先后三次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提交了转账记录,***对案涉房屋系由***出资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通过查封的银行流水记录及***、云投公司提交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申请等证据查明,***于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签订前通过***向***支付了定金30000元,于***与***办理完更名申请手续次日向***支付了100000元,于***与云投公司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日后向***支付了剩余510000元房款,根据***与***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述付款方式与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完全吻合,从而认定***认为***、***、长乐公司恶意串通及***超越委托权限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主张其损失为130万元亦未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要求***赔偿其损失130万元及利息、***及长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此,***二审提交的秦农银行3份业务结算申请书,虽显示用途分别注明为装修款、买家具、契税的款项系***转账给了***,但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称***向其谎称房屋已经办理在***名下,其基于信任才依约付款,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照片显示***亦曾在此房屋内检视物品,***亦认可其进入过房屋,但***始终没有对房屋购买情况进行核实,却向***账户转账用途分别注明为装修款、买家具、契税的款项,不符合社会一般生活常识。***后在明知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及长乐公司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按合同约定移交案涉房屋并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亦与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况不符。二审中,***的配偶丁莉经法庭通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丁莉到庭陈述其知道***出资购买案涉的国润城房屋,称每次打款其都有记录,但其所述买房是为了其与***之子结婚,与之后回答法庭提问“为什么***会在里面住?”所陈述的“***刚开始住着。”、“刚开始叫***买的房,因为都是朋友能认识,就让她暂时在那里住,XX道XX房子过到了她名下。”的表述存在矛盾。对于法庭询问“你去过那个房子没有?”丁莉答复为:“去过一两次,大概是2016年4、5月份,是毛坯房。”其答复与房屋精装交付的状况不符,且案涉房屋系***与***、长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丁莉在签订买卖合同直至案涉房屋交付至今始终没有去过案涉房屋,结合丁莉对案涉房屋装修情况的错误描述,不能得出丁莉知道***出资案涉房屋的结论,丁莉作为***的配偶,对于案涉房屋情况并不清楚,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至于丁莉表示不同意***所述***出资的案涉房屋给***的意见,因丁莉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涉。综上,二审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认为***的抗辩主张成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中拒绝法庭询问审查案件事实,中途擅自离开,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对其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则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9元,***已预交,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琪审判员  师婷审判员秦燕燕二O二O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  同 江 龙书 记 员 段蓓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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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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