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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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睿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西安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陕西广利工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初1171号原告:陕西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东出资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初1171号原告:陕西睿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负责人:范大浪,陕西睿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睿涵建筑劳务公司总经理,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汉族,住***。被告:***,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睿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涵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雨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涵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缴纳出资12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设立于2014年7月23日,设立时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被告***、高强、***。其中,***认缴3000万元;高强认缴1500万元;***认缴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4年7月14日之前。2017年3月1日,原告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肆亿元,股东变更为被告***、***。其中,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3.7亿元,被告***认缴的出资为3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54年7月14日之前。2018年11月13日,经债权人申请,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2月13日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鉴于原告破产清算已被法院受理,虽被告的认缴出资尚未至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规定,被告亦依法应当缴纳其未到期出资。被告***答辩称,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实行的认缴,截止期限为2054年7月14日,其出资未到约定时间,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其未与任何人达成合意成立睿涵公司,其对此不知情,亦未对睿涵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其不是睿涵公司股东,本案为他人冒用其名义成立公司,其不能作为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在工商局调档显示涉案公司成立的文件签名均系伪造,不是其本人签名,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高强、***申请,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依法登记设立“陕西睿涵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认缴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高强认缴15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认缴15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2054年7月14日前。2017年2月8日陕西睿涵建设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将其持有的25%股权1500万元转让给股东***,股东高强将其持有的25%股权1500万元转让给股东***,变更后陕西睿涵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认缴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认缴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54年7月14日前。2017年2月21日陕西睿涵建设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自资本金3.4亿元,由6000万元增加至4亿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3.7亿元持股比例为92.5%,股东***认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7.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54年7月14日前。2018年2月8日陕西睿涵建设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陕西睿涵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睿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12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载明:2014年7月23日睿涵公司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科区路0号金桥国际广场1幢3单元7层30703室,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肆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港口码头工程、铁路工程、桥梁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机场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高速公路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股东为***、***、冯金华、王铁良、毛宗明。西安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辉公司)因与睿涵公司及陕西广利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2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3民初048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源辉公司与睿涵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睿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源辉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50元手续费;三、驳回源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睿涵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源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3日,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23执852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睿涵公司长期下落不明,且查实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源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睿涵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陕01破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源辉公司申请睿涵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担任睿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11月13日睿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睿涵公司股东***2019年1月31日向管理人移交的财务资料显示,截至2018年12月睿涵公司实收资本为8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被告***提前缴纳出资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缴纳出资1286000元的问题。经查睿涵公司已资不抵债,201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陕01破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源辉公司对睿涵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担任睿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11月13日睿涵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辩称,睿涵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实行的是认缴制,截止期限为2054年7月14日,其出资未到约定缴纳的时间,故其不应提前缴纳出资128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缴纳出资的问题。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不是睿涵公司的股东,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成立时的文件签名均系伪造。但本案审理期间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庭对被告***诉讼权利义务进行释明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其不是睿涵公司的股东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某甲已不是睿涵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但睿涵公司设立时被告***是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1500万元,被告***认可其并未向睿涵公司进行投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某乙已不是睿涵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其作为睿涵公司的发起人并未向睿涵公司缴纳出资款,其未缴纳出资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被告***应承担本案缴纳出资的责任。关于被告***缴纳出资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本案缴纳出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陕西睿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缴纳出资128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任 华审 判 员 臧 振 华审 判 员 张 鹏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 洋 硕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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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6-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