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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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22民初350号 原告: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水电兰州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吕来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强,该院副院长。 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住***。 法定代表人:甘贵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轩,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9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8日 杭州水电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55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宁明县现代农业示范区明江镇思明岑岳灌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设计方案,并有相关确认单为证。设计工作完成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94500元后,以当地财政未拨款为由拖欠剩余设计费15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从2015年3月19日签订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法定3年诉讼时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双方签订的《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事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事实: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广西崇左市宁明县现代农业示范区明江镇思明岑岳灌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设计阶段的技术服务工作,工程总投资约400万元,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报告、工程概算书、实施方案报告、招标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设计费为21万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5万元,提交工程初步设计成果批复后支付5万元,提交施工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后支付3万元,提交第一批施工图纸后支付3万元,提交全部施工图纸后支付总费用的95%,工程验收后7日内一次结清余款。此后,双方在设计任务进度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但均未注明签收日期,完成日期栏亦为空白。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94500元,占总设计费的92.62%。2020年5月22日,被告出具了《关于(2020)桂1422民初350号案件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宁明县现代农业示范区明江镇思明岑岳灌片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勘测设计前期工作是由宁明县水利局委托杭州水电兰州分公司实施,为便于项目管理,宁明县人民政府决定由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公司)担任项目业主,宁明县水利局于2016年7月已将该项目前期工作的所有资料包括设计合同移交给惠宁公司,组织招投标、施工建设等事宜,勘测设计费、监理服务费、施工进度款等项目所有经费均由惠宁公司按照程序审批划拨。该项目于2016年8月22日完成招标,2016年8月27日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2016年11月4日完工并验收,2018年9月完成审计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合同》、设计任务进度确认单,被告提供的《关于(2020)桂1422民初350号案件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请款函、资金拨付申请表、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庭审笔录、质证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纸后,被告应支付总费用的95%,工程验收后7日内一次结清余款。现原告已全部提交施工图纸,该项目已于2016年11月4日完工并验收,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设计总费用21万元,现被告仅支付194500元,尚欠15500元系违约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5500元设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杭州水电兰州分公司要求宁明县水利局支付违约金21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请款函,宁明县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代被告拨付设计费17万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宁明县水利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宁明县水利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设计费15500元; 二、驳回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宁明县水利局负担151元,由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205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诗婷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6-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