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5122民初112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连镇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公司职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03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125.7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4时50分,被告***驾驶粤U*****号小型面包车沿饶平县******从北往南行驶,在凤江桥头左转弯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饶平县人民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转到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61天。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55044.73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9261.73元,其总数140354.11元,两被告垫付101092.38元;2、护理费30330元;3、伙食补助费12900元;4、残疾赔偿金21033元;5、康复费6000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2886元;7、营养费3660元;8、交通费6830元:汕头住院5000元,饶平住院1830元;9、住宿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4844元;12、误工费18300元;以上合计155044.73元。另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U*****在我司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上述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同时***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答辩人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支付2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予以抵除。三、本案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应抵除后由***依照保险合约定向答辩人索赔。四、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答辩人就本案诉请具体异议如下:1、医疗费: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答辩人只需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本案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14035.4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医保的费用14035.4元应由***承担。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原告在医院住院的情况,属于已经发生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有聘请两名护工,且医院医嘱也未明确需两名护理,原告出院后所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属事后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原告伤情及上述法律规定,住***。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属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必要证据规定(事故发生前产生,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需有满一年的居住证或暂住证,或需有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等,但至今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明,故原告请求按城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康复费:鉴定机构鉴定的康复费的仅属参照意见,并非实际发生费用,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治疗、康复期间有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剔除。6、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司法鉴定应计算1000元。7、营养费: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关于营养费计算,本案营养费应为5000元*10%=500元。8、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本案原告无提供有效发票凭证等,故对该项应当剔除。9、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没有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请求赔偿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剔除。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己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11、鉴定费: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鉴定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2、误工费:原告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被瞻养对象,请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

被告***辩称,我垫付了95000多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4时50分,被告***驾驶粤U*****号小型面包车沿饶平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途行至凤江桥头左转弯上桥时,碰撞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3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饶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21日出院,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顶部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4、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左侧第4肋骨骨折;三、吸入性肺炎;四、左侧手背部皮肤裂伤;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六、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额脑挫裂伤;4、枕骨骨折;5、右顶部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7、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二、左侧第4肋骨骨折;三、吸入性肺炎;四、左侧手背部皮肤裂伤;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六、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一个月后回院复查;2、定期复查颅脑MRI或CT,警惕硬膜下积液演变为血肿;3、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9年9月21日,原告转到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21日出院,住***。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因本事故共住院129天,共用去治疗费137454.8元。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下称华民司鉴所)对***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期、营养费、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华民司鉴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十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6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用1000元;3、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为183天(建议:护理期内,住***。***支付了鉴定费4844元。

另查明:***系居民户口,其居住生活的黄冈镇霞中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是“122”。粤U*****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具备C1E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8日00时起至2020年6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因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有:1、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救治、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122193.07元(含在天威中西医结合门诊部门诊5单计2400元及***提交的医疗单据4单计2700.69元);2、在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5261.73元;3、2020年1月22日支付鉴定费4844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721.55元(含***提交的医疗单据4单计2700.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原告***的损害情况如下:

1、医疗费134754.11元: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救治、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122193.07元(含在天威中西医结合门诊部门诊5单计2400元及***提交的医疗单据4单计2700.69元)及在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5261.73元,合计137454.8元;该费用属治疗所需且有正式发票为凭,本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因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不包含***提交的医疗单据4单计2700.69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同意一并处理,因此,该4单医疗单据计2700.69元不宜一并处理,可由***与保险公司另行理楚;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0日发票一单,购买安宫牛黄丸5600元,因缺乏医嘱佐证且***也否认其知情、同意,因此,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已住院129天,住***。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交通费5230元:鉴于***因本事故已在汕头市住院68天,在饶平县住院61天,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交通费酌定5230元;

10、鉴定费4844元;

上述1至10合计220591.11元(医疗费1347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500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30330元+残疾赔偿金21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30元+鉴定费4844元),为原告***的损害总额,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48154.11元(医疗费1347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5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72437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30330元+残疾赔偿金21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30元+鉴定费4844元)。***诉请赔偿误工费并提供饶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长期经营杂货铺,月收入3000-3500元,但该证明无出具证明的人及单位负责人签章,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年已80多岁又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住宿费4000元,因***受伤后即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的问题,因此,也不予支持。

***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粤U*****号小型面包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粤U*****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的损失,应先由***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方面,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1347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500元=148154.11元>100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康复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30330元+残疾赔偿金21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30元+鉴定费4844元=72437元<110000>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82437元(已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18154.11元(已抵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其中103570.2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14583.86元迳付给垫付方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18元,减半收取1681.59元,由原告***负担54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14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炎昌

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瑞欣

裁判日期 2020-03-31
发布日期 2020-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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