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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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高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欣灿食品经销部 |
| 类型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3民初21019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欣灿食品经销部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3民初21019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欣灿食品经销部,住***。经营者:吴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高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梁文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西安市莲湖区欣灿食品经销部(以下简称欣灿食品)与被告西安高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荃沣食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涛、杨琳,被告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灿食品诉称: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提供调味品、副食粮油达成供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采购人员按照其各门店货物需求每日向原告发订单,原告按照订单所列货物次日配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核对无误后向原告开具收货记录单。每月10日前,原告按照上月开具的收货记录单记载的账目总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后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并于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上月货款。原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供货。自2018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50060.62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60.62元,利息1004.13元(自2019年5月23日起,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1月5日为1004.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盛公司辩称,经确认,其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但其公司现在经营困难,确实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原告欣灿食品与被告高盛公司建立供货关系,约定由原告荃沣食品向被告高盛公司供应调味品、副食粮油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经被告高盛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50060.6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西安高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费用报销单、收货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高盛公司尚欠原告欣灿食品货款50060.62元未付,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公司自2019年5月23日支付逾期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高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欣灿食品经销部货款50060.6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算,以50060.62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保全费531元,由被告西安高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博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党鹏英打印:相丽华校对:党鹏英2020年月日送达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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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6-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