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敬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9)陕01民初1763号原告
案号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9)陕01民初176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敬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苟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溪,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黄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原告***与被告陕西敬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瑁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西安世纪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被告敬瑁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溪到庭参加诉讼。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购买的位于熙源·观澜天下3号楼1804号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704号执行裁定中的执行标的熙源·观澜天下3号楼1804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执异46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该执行异议裁定结果是错误的。一、***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在合同签订后,***及时支付了购房款,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向***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执行异议中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对***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抗辩,表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没有异议。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预售所应符合的条件应当是清楚的,对自身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现若法院以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合法有效,将会导致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获得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有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二、***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申请执行***出资购买的房屋是错误的。***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居住而购买涉案房屋,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涉案房产***已合法占有并实际入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房屋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是***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敬瑁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排除执行。1.***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许可证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目前熙源·观澜天下小区3号楼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自2018年4月11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屋仍属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与***就购房合同在房屋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因此,***主张该房屋已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二、***支付房款的收款收据显示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只提供了手写的收款收据,除上述收款收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实际发生。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买受人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承建方未交房给开发商的情况下撬锁非法入住,无视法院查封封条,且其未证明其名下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其他任何房屋。第三人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没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敬瑁建设工程公司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2017)第259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敬瑁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8)陕0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现状查封)被执行人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路XX号楼XX号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作为案外人以上述被查封的房屋中包含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3号楼3-1804号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陕01执异46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路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建筑面积94.2平方米,单价为428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403176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买受人于2014年3月16日交房款40%(163176元),剩余60%房款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3月16日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N0.6814537)载明:收到***观澜天下2-21804室房款人民币163176元。2017年12月5日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N0.9330295)载明:收到***观澜天下3-1804室房款人民币72000元。本案中,***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为熙源·观澜天下2幢2单元18层04号房,实际购买涉案房屋为熙源·观澜天下3号楼3-1804号。又查,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西安市住房情况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在该中心数据库中无有效房产信息。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熙源·观澜天下3号楼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2019)陕01执异468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就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路XX幢XX层XX号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虽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熙源·观澜天下第2幢2单元18层04号房屋,但***实际购买的涉案房屋为熙源·观澜天下3-1804号,并向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至今未取得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不能成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仅享有对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相应债权,该债权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与世纪熙源房地产公司于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该规定之情形,故***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主张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审判员  李涛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楚涵书记员  刘明明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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