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7776288.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24505元、罚息432466.36元、复利1333.8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另计)。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43号、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45号、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50号、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51号、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5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

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44号、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47号、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8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浙(2018)景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4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28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7788元,被告***、***负担66740元,被告***对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4203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对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8367元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担1052元,被告***、***负担3948元,被告***对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中的1432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对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中的1086元负连带责任。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6-10
发布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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