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灵山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721民初469号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W。 负责人:苏某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帆,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臻嵘,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霖,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祥(被告***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苏某武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帆、叶臻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7,1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驾驶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赖启润由旧州镇北龙村委往旧州街方向行驶,至路段时,遇对向欧光祥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梁芳平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欧光祥和梁芳平及***、赖启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欧光祥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赖启润、梁芳平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7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665号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梁芳平支付了890元、向欧光祥支付了46,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拥有向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监护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取得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资金占用费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年。因为原告起诉项的落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不能证实其起诉状已经在2019年10月27日之前提交给人民法院。同时,起诉状上也没有人民法院签收盖章可以证实于10月27日之前已经签收。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故发生时,虽然被告***是未成年人,但是现原告保险公司起诉时其已经成年,被告***、***不再需承担任何的相关责任以及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应向被告***进行追偿。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所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以上的才需要承担和被追偿的责任。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车辆所购买的保险不是被告***所购买,因此保险公司应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买的保险也不算很多,由于他们没有取得其的同意就已经赔出去了,现在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5日17时许,***驾驶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赖启润由旧州镇北龙村委往旧州街方向行驶,至路段时,遇对向欧光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芳平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欧光祥、梁芳平及***、赖启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5〕陆屋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欧光祥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赖启润、梁芳平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6年1月7日,梁芳平以欧光祥、***、***、***、***、赖启润、赖某祥、张小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桂072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芳平经济损失89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履行了赔付梁芳平经济损失的判决义务。2016年1月7日,欧光祥以***、***、***、***、赖启润、赖某祥、张小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桂07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欧光祥经济损失42,781.86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此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7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与欧光祥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305元给欧光祥,并提出撤回上诉。2016年9月27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7民终6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上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履行了赔付欧光祥经济损失的判决义务。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芳平经济损失890元。原告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7民终6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后,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305元给欧光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完毕判决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垫付的保险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经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已经是成年人,能够独立生活,应以其劳动收入或财产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再由其父母(本案被告)***、***来承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年”,因原告已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保险公司(原告)为***(作为侵权人)已经垫付保险赔偿款,依法可向其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主张应向被告***追偿而不应向其追偿,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7,195元给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1、驳回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家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檀璇镁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