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6-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河池市刘三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河池市宜州区恒远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河池市宜州区旅游发展公司
宜州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2民特3号

申请人:河池市宜州区旅游发展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MA5KE4HAIE。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红,广西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仫佬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壮族,****年*月**日出生,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申请人河池市宜州区旅游发展公司(下称宜州旅游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宜州旅游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不须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请人民法院撤销河池市宜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宜州仲裁委)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9)第9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向宜州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从其提供的《锒行工资流水》显示:2016年4月到2017年11月期间,***在恒远旅游公司领取劳动报酬;2017年12月到2019年9月期间,***在刘三姐旅游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在收到恒远旅游公司交付的工资卡时,应当知道其与宜州区旅游公司已无劳动关系。且仲裁庭庭审时,李风亦表示她知道用人单位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于2019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宜州区旅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9年12月27日,宜州区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字(2019)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州区旅游公司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被申请人在宜州区旅游公司演艺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申请人在广西河池市宜州区恒远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远旅游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申请人在刘三姐旅游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上述三个公司已工作11年,虽然公司名称改变,但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却一直不变。至于上述三个用人单位如何租赁承包或者变更单位名称,这仅是用人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2008年1月,被申请人到宜州区旅游公司工作;2016年2月,宜州区旅游公司虽已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仍在原工作地点和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直至刘三姐旅游公司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才正式离职。本案仲裁时效应该从广西河池市刘三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刘三姐旅游公司)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之日(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据此,被申请人要求宜州区旅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宜州区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字(2019)第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宜州区旅游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三姐旅游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

另查明:流河寨景区(即刘三姐故里景区)位于河池市宜州区。景区中建有民族风情表演场。为游客开展民族风情表演。***为本地马安村人,2008年初,***为参加表演活动,主要为唱歌、跳舞,随后就一直在该景区从事表演工作。当时,流河寨景区归原宜州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下称宜州旅游开发公司)管理。2009年11月,宜州旅游开发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人员分流,业务转移。2010年开始,流河寨景区归入宜州区旅游公司管理,2014年5月5日,宜州区旅游公司与何世深签订《刘三姐故里景区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刘三姐故里景区的经营管理内部委托给自然人何世深,但对个经营主体依然是宜州区旅游公司。委托管理年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6年2月4日,宜州区旅游公司与广西宜州市恒远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远旅游公司)签订《刘三姐故里风情旅游线路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将刘三姐故里景区对外营业主体变为恒远旅游公司。***的工资由恒远旅游公司发放,租赁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因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017年11月,刘三姐故里景区业务归入刘三姐旅游公司管理。对外营业主体变为刘三姐旅游公司。***的工资由刘三姐旅游公司发放。自2008年起,***一直在刘三姐故里景区从事表演工作。历经了数次景区经营主体的变迁,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8年9月开始,***在宜州龙溪路地野烧烤店销售啤酒。工作时间为晚上8点至12点。2019年7月1日,***未参加单位在宜州区祥贝乡的表演活动。同年9月13日,***未参加单位组织在怀远古镇的中秋活动表演。2019年9月14日,***为其缺席表演书写了《情况说明》和《检讨书》。2019年9月19日,刘三姐旅游公司对***作出开除处理。其理由是:在外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工作态度散漫,缺席中秋表演活动。

另查明: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9年9月工资为2907元、2019年10月工资为4006元、2019年11月工资为3376元、2019年12月工资为3261元、2020年1月工资为3297元、2020年2月工资为4314元、2020年3月工资为2714元、2020年4月工资为3275元、2020年5月工资为3552元、2020年6月工资为2923元、2020年7月工资为3335元、2020年8月工资为3510元。其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72.5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宜州区旅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2008年初,***到宜州旅游开发公司工作。之后,由于宜州旅游开发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和人员分流,从2010年1月起,***工作的流河寨景区归入宜州区旅游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2月4日,宜州区旅游公司将***工作的流河寨景区经营权出租给恒远旅游公司经营管理。2017年11月,宜州区旅游公司与恒远旅游公司提前解除经营权租赁合同,之后,又将***工作的流河寨景区归入刘三姐旅游公司经营管理。在本案中,***工作的流河寨景区虽然先后归入恒远旅游公司和刘三姐旅游公司经营管理,但***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一直没有改变,且***被安排到恒远旅游公司和刘三姐旅游公司工作均不是由于***本人的原因。因此,在刘三姐旅游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可以要求宜州区旅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9月19日,刘三姐旅游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6日,宜州区仲裁委已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可见,本案不存在***申请劳动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10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宜州区旅游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为6年3个月,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72.5元计算,宜州区旅游公司应支付给***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21921.25元(6.5个月×3372.5元)。***在收到宜州区仲裁委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9)第91号仲裁裁决后,对于宜州区仲裁委裁决由宜州区旅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并未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在本案中,宜州区仲裁委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9)第91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应当撤销仲裁裁定的法定情形。据此,宜州区旅游公司申请撤销宜州区仲裁委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9)第91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池市宜州区旅游发展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池市宜州区旅游发展公司负担。

审判长  祝 贺

审判员  韦 媛

审判员  张桂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记员  梁 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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