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偲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新梅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新达浦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

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兴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公司)、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股份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9月19日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唐维,被告及第三人卓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类兴朋,第三人新梅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3,375,555.56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收购的价格调整为按被告公司2018年9月评估的净资产值的10%计为26,555,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0%股权,第三人卓邦公司持有被告公司90%股权。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才知悉,被告已将公司主要财产本市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118.1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及第三人处理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原告未能提出异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股权,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告转让案涉房产属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无需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章程中明确的股东会职权并不包含讨论案涉情形。2、案涉房产并非公司主要财产,其占公司资产的比重尚未达到50%,转让房产也并不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变更,更不涉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3、即便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其主张时已过法律规定的90天期间,该权利已归于消灭。

第三人上海卓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2-26
发布日期 2020-06-23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