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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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1山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4500万元并赔偿迟延退还部分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年利率1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山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2014年7月28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山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已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相应抵消***、***、***、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驳回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600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1600元由***、***、***、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及山西清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3-2 |
| 发布日期 | 2020-06-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