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沁水县尧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2民初2321号

原告:李小末。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临浮路北侧)**商铺**。

负责人:乔建宾,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南唐乡东唐村唐尧路**

法定代表人:张钰华,任经理。

被告:于国军。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以阳城县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与通达九州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3.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需要审查有关证件。4.停运损失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晋L×××××-晋L×××××挂号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事发经过

2016年12月4日,刘志强驾驶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李盼盼驾驶的晋L×××××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盼盼受伤。

责任划分

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盼盼无责任。

投保情况

事故车辆晋L×××××-晋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由被告于国军购买并经营,挂靠于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

争议的事项

1.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的3361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被保险人、修理厂、第三者或受损方栏内均没有签字盖章,该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告提出异议,故该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大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沁水县尧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每天停运损失500元,符合客观情况,不存在扩大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和于国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本案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和于国军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小末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要求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和于国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和于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末车辆修理费36000元。

二、被告翼城县通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和于国军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小末停运损失20000元。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于国军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金爱

书记员 张 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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