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 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保全 |
| 法院 |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722财保83号 申请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5652199584。 法定代表人:姚一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柱,单县法运律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森,执行董事。 申请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昆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建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天昆地产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海厦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0016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昆地产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00000元和其所有的位于单县天昆太阳城小区7#楼5铺、6铺、7铺、8铺、10铺、12铺商铺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昆地产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商品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单县天昆太阳城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方案及结算办法约定书、单县天昆太阳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分户预测面积表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12月26分别签订了《单县天昆太阳城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方案及结算办法约定书》和《单县天昆太阳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承建单县天昆太阳城一期建设工程项目中的3#、6#、9#、10#楼施工工程;被申请人在办妥竣工验收证书后二个月内须向申请人报送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申请人现场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竣工图纸、竣工工程结算、工程量结算书(含钢筋抽筋表),经申请人确认的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资料。结算书必须由造价资质的人员编制,编制的结算书必须加盖有效的造价师资格章。申请人主张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向申请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等。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开发的案涉房产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申请人天昆地产公司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带来了如下损失:1、申请人与案外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单县农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贷款合作协议书》、2014年6月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和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并在单县农商银行指定账户上存入全部按揭贷款总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单县农商银行可以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贷款合作协议书还约定申请人在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妥房地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购房借款人的上述权利证书交与单县农商银行,待单县农商银行收到上述房地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后1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于申请人。另申请人还与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等签订了类似合同。依照上述约定申请人先后向单县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交付了保证金1300余万,因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已被多次扣划,因被申请人没有交付单县天昆太阳城一期建设工程项目中的3#、6#、9#、10#楼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导致申请人的1300余万保证金至今无法取回,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和丧失保证金的风险。2、因被申请人没有交付单县天昆太阳城一期建设工程项目中的3#、6#、9#、10#楼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致使申请人与626户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因不能依约为业主办理不动产证书,申请人签订的626份《商品发房买卖合同》全部违约,需承担大量违约责任。3、因626户业主购买的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证书,致使业主大量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严重妨害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若被申请人拒不交付单县天昆太阳城一期建设工程项目中的3#、6#、9#、10#楼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会致使案涉626户业主购买的房屋永远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便会无法估量。给626户业主甚至社会秩序也会造成无法预测的影响等等。本案单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并诉前调解(案号:2019鲁17**诉前调380号)。为防止转移财产,现申请人天昆地产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出被申请人海厦建设公司在单县人民法院有过付款的财产线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16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二、冻结担保金:将申请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予以冻结; 三、查封担保物:将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单县天昆太阳城小区7#楼5铺、6铺、7铺、8铺、10铺、12铺商铺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昆地产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石永林 审判员 齐广君 审判员 田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哲 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