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申智成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7民初1872号

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肖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凡,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

被告:武汉申智成置业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东公司”)与被告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洲公司”)、被告武汉申智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智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桂凡,被告申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洲公司向原告鄂东公司支付《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333,176元;2、被告八洲公司向原告鄂东公司支付71根地库桩项下工程款388,702.65元;3、被告八洲公司向原告鄂东公司支付《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70,633.1元(以2,168,2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实际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以164,95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实际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4、被告八洲公司向原告鄂东公司支付71根地库桩项下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925.7元(以388,70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实际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5、原告鄂东公司在被告八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申智成公司在欠付被告八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7、被告八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鄂东公司与八洲公司就“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项日签订《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随后鄂东公司积极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的工期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八洲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29日鄂东公司与八洲公司就“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主楼桩基项目签订《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900,000元,在扣除江水平(郑献强)柴油费后,八洲公司应付实际结算金额为3,883,176元。时至今日,八洲公司仍欠鄂东公司主楼桩基项目工程款2,333,176元。

2018年10月17日,就鄂东公司完成的“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地库桩工程,八洲公司向鄂东公司出具《71根地库桩计量明细》,确认了鄂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承诺11月份办理结算,但未能实现承诺。2019年1月9日,鄂东公司与八洲公司办理地库桩工程结算,计算确认地库桩工程总价款为388,702.65元。同时,被告申智成公司是“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的业主与开发商。经多次沟通催告,八洲公司仍未向鄂东公司支付《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及71根地库桩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八洲公司庭后辩称:八洲公司欠付原告合同项下工程款2,333,176元及71根地库桩项下工程款388,702.65元属实。申智成公司对八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申智成公司辩称:一、八洲公司与鄂东公司签订的《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申智成公司与八洲公司签订的《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柱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2.8.1条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专业分包合同无效。鄂东公司虽系实际施工人,但其具有过错,其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当被支持。二、申智成公司已按照《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柱基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申智成公司与八洲公司的付款方式在《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中有明确约定。由于合同内无预付款,根据发包人开发节奏,支付桩基产值的70%,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承包单位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合同金额为39,807,151元,八洲公司按照施工进度请款应当提交产值月报表,并在发包人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完税发票。八洲公司就已施工部分向申智成公司提交了六张产值月报表,经过监理单位核实,申智成公司确认2017年6月21日累计应付4,088,646元,2017年8月3日累计应付7,597,182元,2017年8月22日累计应付11,303,314元,2017年11月23日累计应付14,001,075.2元,2017年12月28日累计应付17,466,682.01元,2018年7月17日累计应付22,429,143.2元。根据申智成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以及台账,申智成公司已支付22,422,461元,只需向八洲公司付6,682.2元即可达到产值的80%。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八洲公司已施工部分,目前已核产值为28,036,429元,而申智成公司目前己支付至近产值的80%,实际上已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70%付款比例。因此,申智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申智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前提下,申智成公司不承担责任。八洲公司至今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工期延误导致申智成公司巨大的损失,已构成合同违约。目前双方不具备办理结算的条件,故未触发付款条款。双方目前仅仅对已施工范围的产值进行了确认,而已核产值并不等同于结算金额,在无法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容易导致在后期执行过程中出现执行不能以及超额划扣现象。四、工程尚未完工,故质保期尚未到期,发包人有权扣除5%质保金。该部分不属于欠付工程款,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八洲公司与鄂东公司签订的《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使鄂东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但申智成公司已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在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前提下,申智成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鄂东公司提交的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上查询的2018年春节前商品住房项目清单、被告申智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台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鄂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据二《结算书》及附件,证据三《71根地库桩计量明细(鄂东)》,证据四《验工计价单(鄂东)》,证据五《收款明细表》,证据六取证录音及文稿,证据七律师函,被告八洲公司庭后到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智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6份产值月报表,原告鄂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智成公司与八洲公司的协议书中工程造价为33,604,075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增加6,203,076元,最后确定的涉案项目工程造价为39,807,151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支付产值的70%,被告申智成公司称支付了22,422,461元,与支付比例不相符,而申智成公司提交的6份产值报表不完整、不全面,22,422,461元只是产值表上70%的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申智成公司对被告八洲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被告八洲公司对《协议书》、6份产值月报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及6份产值月报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申智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八洲公司,截止2018年7月17日,申智成公司应向八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2,429,143.2元,被告申智成公司已向被告八洲公司支付22,422,46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智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原告鄂东公司认为该工程联系函是申智成公司的单方联系函,八洲公司未对工期延误进行确认,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八洲公司对《协议书》、6份产值月报表无异议。本院认为申智成公司与八洲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的产生纠纷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鄂东公司与八洲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鄂东公司(乙方)承包八洲公司(甲方)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桩基和围护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工程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合同50%,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合同价格的20%;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合同价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乙方提供合格的桩基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甲方,提供齐全的结算书(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甲方给予乙方结果),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本项目竣工验收满一年甲方返还乙方工程质保金(无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鄂东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29日,鄂东公司与八洲公司签订一份《结算书》,确认:“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就绿地?青山香树花城C地块三期主楼桩基项目(含A14#、A16#、A17#、A18#、A19#、A20#、A21#、塔吊桩及试桩)的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注:1、地下室桩另算。2、扣江、地下室桩另算柴油费:16,824元。即实际结算甲方应付:3,883,176元)。”2018年10月15日,八洲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71根地库桩计量明细(鄂东)》,确认71根地库桩工程量,并承诺11月底办理结算。2019年1月9日,原告鄂东公司与被告八洲公司签订一份验工计价单,对71根地库桩结算金额为388,702.65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八洲公司累计向原告鄂东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1,550,000元,下欠工程款2,333,176元及71根地库桩工程款388,70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申智成公司与被告八洲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申智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试桩、工程桩施工交由八洲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3,604,075元,开工时间暂定2017年2月20日,完工时间暂定2017年4月20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8.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关于合同计价方式与支付,根据发包人开发节奏,每个组团的主楼桩基完成后,支付该组团完成主楼桩基产值的70%,地下室桩基完成后,支付,地下室桩基完成后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承包单位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计算确认书后,发包单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发包单位及物业公司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且承包单位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发包单位返还工程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无息)。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金额在33,604,075元的基础上增加6,203,076元,调整后的金额为39,807,151元。因八洲公司未施工完毕,申智成公司与八洲公司未办理结算。截止2018年7月17日,申智成公司应向八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2,429,143.2元,申智成公司已累计向八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2,422,461元,未支付金额为6,682.2元。目前八洲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其与申智成公司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申智成公司与八洲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八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鄂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鄂东公司是否在被告八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申智成公司对被告八洲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被告申智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八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鄂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八洲公司从申智成公司处承包武汉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三期试桩、工程桩施工工程并约定工程不得分包给他人。后八洲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和围护工程分包给鄂东公司,双方签订《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八洲公司违反《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工程分包给鄂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行为属违法分包应无效,但鄂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且当事人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经结算,涉案工程合同项下的价款为3,883,176元,八洲公司已付工程款1,550,000元,下欠工程款2,333,176元,另外71根地库桩工程款388,702.65元尚未支付,对此被告八洲公司亦到庭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鄂东公司主张八洲公司支付工程款2,333,176元及71根地库桩工程款388,702.6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然鄂东公司与八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鄂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从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计算。且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现涉案工程及71根地库桩已竣工并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和2019年1月9日办理了结算,故鄂东公司主张以2,333,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88,70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鄂东公司是否在被告八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适用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鄂东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接涉案工程,并具备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申智成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鄂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发包人申智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申智成公司辩称“其与八洲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总额,6份产值月报表证明截止2018年7月17日应付工程款22,429,143.2元,截止起诉之日,申智成公司已付工程款22,422,461元。产值月报表系双方对已施工范围内的产值进行的确认,已核产值并不等同于结算金额,而根据目前工程进度其再支付工程款6,682.2元,支付比例将达到80%,其对八洲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因最后一份《产值月报表》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至今已超过一年,无法说明2018年7月18日之后的情况,且申智成公司与八洲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综合现有证据情况可以确定申智成公司差欠八洲公司工程款6,682.2元这一事实,故鄂东公司主张申智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682.2元范围内对原告鄂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鄂东公司主张被告八洲公司支付《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333,176元、71根地库桩项下工程款388,702.6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被告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桩基、围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333,176元及利息(以2,333,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1根地库桩项下工程款388,702.65元及利息(以388,70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武汉申智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6,682.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97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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