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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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编号为201320140507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垫款清偿之日,按日以垫款余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 二、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编号为201320141009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9999947.07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垫款清偿之日,按日以垫款余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 四、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编号为201320141028B001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垫款清偿之日,按日以垫款余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 五、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1-16 |
| 发布日期 | 2020-0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