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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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盈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嘉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海城市泰昌商贸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五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村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盈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黄海西四路国际商务大厦313-22号。 法定代表人:徐炯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嘉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六道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徐炯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上海浦东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泰昌公司)、嘉盈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融资集团公司)、鞍山嘉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嘉盈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上海浦东银行(融资行)与海城泰昌公司(客户)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上海浦东银行向海城泰昌公司提供融资额度600万元。融资使用期限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另查,2017年11月24日,上海浦东银行(贷款人)与海城泰昌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城泰昌公司向上海浦东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合同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海城泰昌公司未向上海浦东银行履行偿还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再查,2017年11月23日,上海浦东银行与嘉盈融资集团公司、鞍山嘉盈融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嘉盈融资集团公司、鞍山嘉盈融资公司为上海浦东银行与海城泰昌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嘉盈融资集团公司、鞍山嘉盈融资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再查,2017年11月23日,上海浦东银行与嘉盈融资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嘉盈融资集团公司为上海浦东银行与海城泰昌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金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嘉盈融资集团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再查,2017年11月24日,上海浦东银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海浦东银行与海城泰昌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金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再查,2017年11月24日,上海浦东银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海浦东银行与海城泰昌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金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再查,上海浦东银行起诉书自认:2017年12月21日,嘉盈融资集团公司、鞍山嘉盈融资公司分别代海城泰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50万元,合计偿还60万元。再查,嘉盈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更名为嘉盈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更名为鞍山嘉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浦东银行与海城泰昌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上海浦东银行履行了按时放款的义务,海城泰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城泰昌公司贷款额为600万元,嘉盈融资集团公司、鞍山嘉盈融资公司代海城泰昌公司偿还了60万元。故对上海浦东银行要求海城泰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40万元及截止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32384.74元,并要求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上海浦东银行要求***、***、***、***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上海浦东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600万元,故***、***、***、***应分别在各自保证最高额度6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上海浦发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浦东银行要求嘉盈融资集团公司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嘉盈融资集团公司与上海浦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600万元,且庭审前嘉盈融资集团公司履行保证义务10万元,嘉盈融资集团公司应在保证最高额度59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上海浦发银行要求嘉盈融资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最高额59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浦东银行要求鞍山嘉盈融资公司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鞍山嘉盈融资公司与上海浦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500万元,且庭审前鞍山嘉盈融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50万元,故对于上海浦发银行要求鞍山嘉盈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最高额4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海城市泰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尚欠的贷款本金540万元及截止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32384.7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限);二、***、***、***、***分别对海城市泰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600万元以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三、嘉盈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海城市泰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590万元以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四、鞍山嘉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海城市泰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450万元以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公告费900元由海城市泰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7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振涛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许***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璐 |
| 裁判日期 | 2020-06-16 |
| 发布日期 | 2020-0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