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于:2020-06-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兰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皖08民初128号

原告:兰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达,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本金人民币33,630,181.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该等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逾期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为人民币5,833,432.05元,具体请见附件);3、请求判令就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5%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6250万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9日签署了纤维采购合同(合同号:P01500003249)和木浆销售合同(合同号:S01200006838)。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应最终向原告交付5000吨纤维。但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了3,078.2574吨纤维,尚有1,921.7426吨纤维没有交付。2014年2月27日,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采购了1711吨木浆,总价为人民币10,952,767.06元,但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款项。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安徽舒美特与兰精公司商业情况说明》,确认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前述1,921.7426吨纤维以及1711吨木浆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530,181.99元。同时,2014年4月28日,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控股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份的承诺》,承诺将其持有的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4,530,181.99元欠款的担保。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5%的股权(质押股权金额为人民币62,500,000元)质押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原告和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鉴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前述欠款,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4,530,181.99元。2016年3月11日,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回函,确认其拖欠原告人民币34,530,181.99元的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7月20日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为34,530,181.62元,并约定了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方案。然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90万元,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原告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3,630,181.62元。原告和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确认书》真实有效,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之后依然未能履行,其行为己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5%的股权,原告作为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兰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3630181.62元,支付至2018年8月8日逾期利息5633432.05元,2018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二、就上述债权,原告对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39118元,减半收取119559元,由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柯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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