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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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2民初624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 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住***。 代表人:聂建民。 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钟永利,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娥,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0月25日 开庭时间:2018年12月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货款5.9元,并赔偿1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往返南宁北京交通费3807元,住***。因涉案产品已过标示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产品在被告处购买。原告没有提供购物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仅有购物小票打印件,并没有被告盖章,鉴于购物小票可以涂改或伪造,原告仅提供该小票不能证实所述产品在被告处购买。2、购物小票上的商品编码与产品标签中的商品编码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商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3、被告设有专员专门对过期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不排除原告先后在被告处购买同款产品后通过调换产品或者标签方式以产品过期为由提起诉讼。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损害,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以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无须赔偿。5、原告购买产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目的在于盈利。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2018年6月13日15时59分的购物小票,该小编注明“步步高南城百货天健店”,出售商品编码106408557南乳花生5.90元。原告提供的商品南乳花生实物一份,外包装表层标签注明生产日期,未注明保质期,该标签底层还有一层标签,注明生产日期2018年6月2日,保质期2018年6月11日。该商品标签产品编号为243852600590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提供的商品实物为其本人2018年6月13日在南城百货天健店购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南乳花生的商品编号与其提供的商品实物所标明的产品编号不一致,原告除了提供商品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提供的购物小票与该商品实物相关联,不足以证实该商品实物为2018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退货并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向凤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员 凌伟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明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