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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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 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长安支行。负责人方胥良。委托代理人曹铜华,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雅丽。委托代理人薛军锋。被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崇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原告中国农行长安支行与被告史雅丽、被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长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曹铜华、被告史雅丽委托代理人薛军锋、被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本行与被告史雅丽及开发商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雅丽向本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苑XX幢XX单元XX层XX室面积为122.83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400662.05元、利息3251.6元(计算到2020年5月9日)、律师代理服务费16484元,并由被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雅丽辩称,原告主张属实,但自己家中经济困难,近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担保属实,自己公司已替史雅丽还款13395.99元,现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史雅丽与中国农行长安支行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雅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苑XX幢XX单元XX层XX室面积为122.83平方米的房屋,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全部借款;引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服务费等;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史雅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服务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时史雅丽与原告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7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史雅丽,后被告史雅丽按合同履行至2019年2月,从2019年3月被告史雅丽出现未如期还款情况,原告催款未果,即于2019年7月30日从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账户扣划本金6404.59元,利息6981.40元,共13385.99元,现被告仍不能如期还款,截止2020年5月9日被告史雅丽仍欠原告本金400662.05元,利息3251.6元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该款。审理中,被告坚持辩称,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雅丽与中国农行长安支行、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农行长安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前述合同及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史雅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雅丽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史雅丽应偿还的本金为400662.05元,利息为3251.6元(计算至2020年5月9日)。故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雅丽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借款本金400662.05元,利息3251.6元(计算至2020年5月9日)。二、被告史雅丽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服务费16484元。案件受理费7729元,由被告史雅丽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一同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国栋二0二0年六月七日书记员成政泽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