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呼和浩特市宇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 法院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2民初1585号 原告:***,男,无业,住***。 原告:***,男,无业,住***。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设,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无业,住***。 被告:呼和浩特市宇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094449000M。 住所地:托克托县燕山营柳二营村未来城1号楼。 负责人:***,公司监事。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宇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14800元并承担不当得利的利息40924元(暂计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利息,年利率6%计算),共计355724元,今后利息计算至全额付清不当得利314800元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宇龙是呼和浩特市宇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宇龙妻子(公司股东、监事),***、***与杨宇龙、***口头约定以呼和浩特市宇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和杨宇龙、***的名义给***、***供煤。***、***于2016年10月15日通过***账户给呼和浩特市宇龙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宇龙预付(汇款)煤款10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账户又给***预付(汇款)煤款400000元,两次预付(汇款)煤款5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以后,被告从鄂尔多斯发粉煤4车至河南灵丘站,煤款计227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煤矿给原告发煤8车至鄂尔多斯市神华东胜色连站,2017年6月26日被告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煤矿给原告发粉煤1车,9车煤款85084元,运费12744元,计97828元,被告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达煤矿发粉煤7车至鄂尔多斯市××区,包括运费64672元,上述被告发煤20车,共计煤款为185200元。原告给被告汇款500000元,而被告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只给原告供应了价值185200元的粉煤,下欠314800元价值的煤炭被告拒绝供应。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5日***给杨宇龙汇款100000元,2017年6月15日***给***汇款400000元的事实。 2、色连集运站称重单2份,拟证明2017年6月21日收到被告发来粉煤7车,净重323.7吨,计价64672元;2017年6月22日收到被告发来粉煤9车,净重321.9吨,计价85084元。 宇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所举1号、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向杨宇龙汇款1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向***汇款400000元。***、***自认宇龙公司、杨宇龙、***为其提供粉煤650420千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主张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宇龙公司、***给付500000元,因被告拒绝交付煤炭故而构成不当得利,但***、***不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退一步来说,假如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交易粉煤的重量,不能证明粉煤的单价,进而不能证明宇龙公司、***确实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宇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8元、保全费20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