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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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2012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与***、***、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定的编号为***400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借款本金203565.72元及截止2020年2月17日止的利息2327.10元,共计205892.82元。 三、被告***、***按年利率8.35125%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支付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未能在法院判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开远市房屋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五、被告红河州恒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0-04-29 |
| 发布日期 | 2020-06-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