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龙陵御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德宏坤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523民初788号

原告:***,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富,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5631644984。

住所地: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可能进入鉴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富,被告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赵光周是被告浦峰公司实际负责人。赵光周代表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龙陵“玉山苑工地”,并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12月以前还款,当日原告将其妻子杨志洪2013年2月2日所取4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浦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月息2分。2013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龙陵“玉山苑”项目,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让其妻子杨志洪将600000元转入被告浦峰公司,即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收据,并注明月息2分。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其出借义务,但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赵光周代表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待被告一期收到售房尾款或处理好二期土地转让后保证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峰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所谓借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称,其于2013年2月3日借款给答辩人400000元,2013年4月9日借款给答辩人600000元,但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所谓借款400000元。2013年4月9日的款项600000元,虽打入浦峰公司账户,但属于赵光周等人的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出具的收据,答辩人不认可,因为答辩人作为建设方没有必要成立什么项目部,即便有项目部,根据规定项目公章仅限于处理工程建设相关事项,公司借款应加盖公司公章而不是项目章。事实上,被答辩人提交的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章是赵光周为了达到非法侵占公司资金(财产)的个人目的而私刻的印章,答辩人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2月3日借条、收据、取款凭证、2013年4月9日借条、转账凭证、收据、杨志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杨志洪出具说明两份、坤盛专审字【2019】第17号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赵光周代表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出借款项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3、股东会决议、玉山苑一期所有债务清单、2015年10月8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股东认可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且赵光周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待被告收到一期房款或处理好二期土地转让款,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7月11日,浦峰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张子风委托授权赵光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被告浦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在开庭前要求追加吴振国、倪文军、金有源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现金有源已故,吴振国、倪文军不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借条的真实性。2013年2月3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前,该400000元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假如赵光周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应加盖浦峰公司公章,但该借条中的借款人是赵光周、吴振国、倪文军、金有源,并非浦峰公司;对收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经办人赵光周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不排除赵光周为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浦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必要成立项目部,也没有刻项目部章,即使项目部刻了章,该章也只能代表项目部行使权力,行使范围也只是项目的职权范围,项目部系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至此未能提交其与杨志洪系夫妻关系的材料,该笔取现有违常理,是否交到浦峰公司无法查实;对6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与400000元借款一致,有违常理,且赵光周在2013年3月11日后已不是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借款;杨志洪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不是杨志洪,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杨志洪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杨志洪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杨志洪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已参与旁听,不具备证人资格,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坤盛专审字【2019】第17号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不完整的,该报告系法定代表人接手后,对公司财产的一个审计,报告中认定***主张的借款为手写白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早在2013年3月11日后赵光周已不是公司股东,其对外行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审计报告有两份,在签订股东会决议时,第一份审计报告已经做出,审计报告载明,公司存在财务混乱,股东侵犯公司权益;对玉山苑一期债务清单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承诺书,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该份承诺书中载明借款人为赵光周,由此证实该笔借款是赵光周的个人借款,如果赵光周代表公司做出承诺,承诺时间2015年10月8日,赵光周已不是公司股东,无法代表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若有必要我公司将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假如该委托书真实,作为受托人赵光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但不能代表公司借款,也不能行使有损公司权益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通过五个系列案可以看出,借款收据都加盖玉山苑项目部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行使借款行为,且公司只给了赵光周项目的授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2013年2月3日借条、收据及2013年2月2日杨志洪取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4月9日借条、2013年4月10日收据、2013年4月10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及结算业务收费收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浦峰公司认为该借款是赵光周及其他股东的个人借款,不应由浦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玉山苑项目章对外效力问题,被告质证玉山苑项目章不是浦峰公司公章,对外不能代表浦峰公司,本院认为浦峰公司对外使用何种印章的行为,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浦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资转让协议》《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完毕证明》《经理聘任书》共四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股东将其名下18%的股权转让给赵新平(赵心颐),赵新平于当日被公司聘为经理,即证明自2013年3月11日后,赵光周已经不是浦峰公司股东,其行为无权代表公司;2、《关于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7年10月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浦峰公司财务基础工作不规范,没有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同时证明浦峰公司存在会计凭证手写白条入账的情况;3、《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否认原、被告之间现金借款业务的真实性,杨新发、赵光周、金有源、倪文军、赵新平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4、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一份,证明浦峰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登记。

原告对被告浦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赵光周的行为无权代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光周转让股权给赵心颐,赵心颐任公司经理与赵光周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是两件事,二者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解除委托,赵光周均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且借款时,赵光周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及玉山苑项目负责人;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否认自己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逻辑,该审计报告系被告提交;对于该组证据有关手写白条的情况,在审计报告中已得到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进行司法鉴定应由三个股东进行决议,但被告无证据证实股东是否进行过决议,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收支状况以审计报告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解决的是相关涉嫌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其次,司法鉴定意见是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是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子风刻了公章进行备案的情况,该证据无法否认公司有工程部和项目部的公章。盖什么章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而与本案无关,被告管理不善,私刻公章后对外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赵光周虽然于2013年3月11日后不再是浦峰公司的股东,但其于2012年7月11日得到浦峰公司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该授权至借款发生时未被浦峰公司收回,其对外行为,浦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7年10月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的三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虽《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赵光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但本院认为,这只是浦峰公司内部问题,公司对外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浦峰公司对外使用何种印章的行为,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浦峰公司成立,开发龙陵“玉山苑”项目,期间公司股东多次变更。2012年5月15日,浦峰公司股东为张子风、赵光周、吴振国、金有源、倪文军。2012年7月11日,浦峰公司委托赵光周行使法人代表职权。2013年3月11日,浦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赵光周在公司的出资180万元全部转让给赵新平(赵心颐),免去赵光周经理职务,至此赵光周不再是公司股东,但赵光周对外仍然代表浦峰公司行使法人代表职权,即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2013年2月3日,浦峰公司出具加盖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印章借款400000元收据一份及附有借款人股东赵光周、金有源、倪文军签字的借条一份,收据摘要栏中备注2分息,经手人赵光周,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前,同年2月2日,杨志洪受***要求取款400000元交由赵光周。2013年4月9日浦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由股东金有源、倪文军、吴振国及公司负责人赵光周签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也未加盖浦峰公司印章,同日浦峰公司出具加盖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印章借款600000元收据一份,收据摘要栏中备注2分息,经手人赵光周、金有源,同日杨志洪应***的要求通过账号01×××13将600000元借款转入浦峰公司账号25×××96。2015年11月6日浦峰公司股东协议,确认张子风、杨新发、赵新平为股东,金有源、吴振国、倪文军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张子风、杨新发、赵新平。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2015年10月8日,赵光周向原告承诺,2020年12月前连本带利还清借款400000元。2018年6月1日浦峰公司委托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新发、赵光周任职期间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10月16日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审【2018】鉴字第4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账务混乱,股东杨新发、公司实际负责人赵光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2018年12月26日,张子风、杨新发、赵光周(受托于股东赵心颐)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各股东一致同意将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开发权交由新成立的子公司龙陵御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具体事宜以签订合同为准;二、二期开发权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公司外债和各股东借款(此款用于玉山苑开发的钱),通过审计有证据;三、各股东严格遵守,不得违反。”2019年浦峰公司委托德宏坤盛会计师事务所对杨新发(2010年10月-2012年10月31日)、赵光周(2012年11月-2014年12月31日)、杨新发(2015年1月1日-2017年10月31日)任职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2019年2月28日,德宏坤盛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坤盛专审字【2019】第17号《关于保山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7年10月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明确2013年1月-2014年1月浦峰公司长期应付款中包括原告***400000元、60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备注为手写白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赵新平与赵心颐为同一人,系赵光周女儿。杨志洪与***系夫妻。自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以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赵光周负责管理浦峰公司期间,对外以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能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正是需要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因此一般情况下将民间借贷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00元,虽被告浦峰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任何款项,该款项属于赵光周、吴振国、倪文军、金有源个人借款,且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印章不是浦峰公司印章,浦峰公司只有一枚行政章(编号为5330240001960)、一枚财务章(5330240001961),两枚印章均进行过备案登记,该“玉山苑项目部”印章系赵光周私刻,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及浦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借条,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及款项来往明细,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赵光周自2012年7月11日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子风的委托行使法人代表职权,该授权委托书自作出未被收回,且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均为赵光周,因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外从事各种业务均使用“玉山苑项目部”印章,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质疑赵光周等股东及“玉山苑项目部”印章对外的效力,原告基于公司当时的现状及对负责人赵光周身份的依赖,其有理由相信赵光周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收据来看,该1000000元借款中,4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期内月息2分,6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了借期内月息2分,同时上述借款被告浦峰公司按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虽被告主张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就该款项向原告支付着利息,应视为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100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赵光周、倪文军、金有源、吴振国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若浦峰公司认为赵光周、倪文军、金有源、吴振国的借款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由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林青

人民陪审员  杨东辉

人民陪审员  叶茜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祖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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