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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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兆弘房地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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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523民初790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富,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5631644984。

住所地: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可能进入鉴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富,被告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赵光周是被告浦峰公司实际负责人。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400000元,用于龙陵“玉山苑”项目,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浦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据两份,并注明月息2分。

2014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龙陵“玉山苑工地”,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

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既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赵光周代表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待被告二期转让成功,保证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浦峰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所谓借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称,其于2013年5月22日、6月25日一共向答辩人借款1000000元,该款项为现金,对此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出具这一期间被答辩人向银行的取现记录或者其他能证明被答辩人合法取得该两笔款项的来源证明。同时,被答辩人称2014年1月15日其委托昆明兆弘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对此答辩人提出质疑,昆明兆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确向答辩人支付过1000000元,但支付的用途是“工程款”,而非借款。

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出具的《收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答辩人作为建设方没有必要成立什么项目部,即便有项目部,根据规定项目公章仅限于处理工程建设相关事项,公司借款应加盖公司公章而不是项目章。被答辩人提交的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章是赵光周为了达到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的个人目的而私刻的印章,答辩人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6月25日借条一份、收据二份、2014年1月15日收据、转账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赵光周代表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3、坤盛专审字【2019】第17号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一期所有外债债务清单、2018年2月1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股东认可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赵光周并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待被告收到一期房屋款或处理好二期土地转让款,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7月11日,浦峰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张子风委托授权赵光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被告浦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现金100万元的借条载明,此款直接汇入浦峰公司账户不符合逻辑,且股东的签字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2013年3月11日后,赵光周已不是浦峰公司的股东,后面的行为,应当提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审计报告有两份,在签订股东会决议前,第一份审计报告已经做出,公司存在财务混乱,股东侵犯公司权益;对债务清单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承诺书,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该份承诺书中载明借款人为赵光周,由此证实该笔借款是赵光周的个人借款,如果赵光周代表公司做出承诺,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此时赵光周已不是公司股东,无法代表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若有必要我公司将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假如该委托书真实,作为受托人赵光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但不能代表公司借款,也不能行使有损公司权益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通过五个系列案可以看出,借款收据都加盖玉山苑项目部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行使借款行为,且公司只给了赵光周项目的授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2012年5月31日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及2012年5月30日昆明宁安建材厂转账凭证”,本院认为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25日借条一份、收据二份,涉及的1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出借人应实际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款合同才能成立,故该100万元借款,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在被告否认借款真实性或借款实际收到的情况下,原告除提供借条外,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被告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电汇凭证及受托打款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浦峰公司认为该借款是赵光周个人借款,不应由浦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2014年1月14日100万元借款予以采信,但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浦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资转让协议》《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完毕证明》《经理聘任书》共四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股东将其名下18%的股权转让给赵新平(赵心颐),赵新平于当日被公司聘为经理,即证明自2013年3月11日后,赵光周已经不是浦峰公司股东,其行为无权代表公司;2、《关于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7年10月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浦峰公司财务基础工作不规范,没有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同时证明浦峰公司存在会计凭证手写白条入账的情况;3、《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否认原、被告之间现金借款业务的真实性,杨新发、赵光周、金有源、倪文军、赵新平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4、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一份,证明浦峰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登记;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昆明兆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赵光周、赵新华、朱丽娜,而非***;

原告对被告浦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赵光周的行为无权代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光周转让股权给赵心颐,赵心颐任公司经理与赵光周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是两件事,二者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解除委托,赵光周均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且借款时,赵光周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及玉山苑项目负责人;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否认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逻辑,该审计报告系被告提交;对于该组证据有关手写白条的情况,在审计报告中已得到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进行司法鉴定应由三个股东进行决议,但被告无证据证实股东是否进行过决议,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收支状况以审计报告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解决的是相关涉嫌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其次,司法鉴定意见是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是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子风刻了公章进行备案的情况,该证据无法否认公司有工程部和项目部的公章。盖什么章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而与本案无关,被告管理不善,私刻公章后对外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系原告委托昆明兆弘房地产有限公司打款给被告;

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赵光周虽然于2013年3月11日后不再是浦峰公司的股东,但其于2012年7月11日得到浦峰公司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该授权至借款发生时未被浦峰公司收回,其对外行为,浦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7年10月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的真三性予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虽《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赵光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但本院认为,这只是浦峰公司内部问题,公司对外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浦峰公司对外使用何种印章的行为,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昆明兆弘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浦峰公司打款1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电汇凭证及受托打款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浦峰公司成立,开发龙陵“玉山苑”项目,期间公司股东多次变更。2012年5月15日,浦峰公司股东为张子风、赵光周、吴振国、金有源、倪文军。2012年7月11日,浦峰公司委托赵光周行使法人代表职权。2013年3月11日,浦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赵光周在公司的出资180万元全部转让给赵新平(赵心颐),免去赵光周经理职务,至此赵光周不再是公司股东。但赵光周对外仍然代表浦峰公司行使法人代表职权,即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2013年6月25日,浦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于2013年5月22日借款60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4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条由股东金有源、倪文军、吴振国、赵新平签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也未加盖浦峰公司印章,同时出具加盖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印章收据两份,收据摘要栏中备注2分息,经手人赵光周、金有源。2014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原告委托昆明兆弘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存的方式存入浦峰公司账号25×××96中,同日浦峰公司出具加盖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印章收据一份,该收据经办人为杨崇文,主管由赵光周、金有源、吴振国签字。该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11月6日浦峰公司股东协议,确认张子风、杨新发、赵新平为股东,金有源、吴振国、倪文军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张子风、杨新发、赵新平。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2018年2月15日,赵光周向原告承诺,公司正在转让二期土地使用权,如转让成功,将保证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1日浦峰公司委托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新发、赵光周任职期间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10月16日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审【2018】鉴字第4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账务混乱,股东杨新发、公司实际负责人赵光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2018年12月26日,张子风、杨新发、赵光周(受托于股东赵心颐)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各股东一致同意将原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开发权交由成立的子公司龙陵御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具体事宜以签订合同为准;二、二期开发权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公司外债和各股东借款(此款用于玉山苑开发的钱),通过审计有证据;三、各股东严格遵守,不得违反。”2019年浦峰公司委托德宏坤盛会计师事务所对杨新发(2010年10月-2012年10月31日)、赵光周(2012年11月-2014年12月31日)、杨新发(2015年1月1日-2017年10月31日)任职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2019年2月28日,德宏坤盛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坤盛专审字【2019】第17号《关于保山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7年10月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明确2013年1月-2014年1月浦峰公司长期应付款中包括原告***60万元、40万元、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备注为手写白条,100万元备注为收据未盖章)。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赵新平与赵心颐为同一人,系赵光周女儿。自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以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赵光周负责管理浦峰公司期间,对外以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能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正是需要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因此一般情况下将民间借贷合同视为实践性合同。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00万元,其中2013年5月22日60万元、2013年6月25日40万元,虽浦峰公司负责人赵光周代表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及收据,但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大额款项交易,除欠条、收据外,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地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有相应的款项来往明细,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昆明兆弘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虽被告认为,借款时赵光周已不是公司股东,不能代表公司行使借贷行为,且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山苑项目部”印章不是浦峰公司印章,浦峰公司只有一枚行政章(编号为5330240001960)、一枚财务章(5330240001961),两枚印章均进行过备案登记,该“玉山苑项目部”印章系赵光周私刻,对外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赵光周自2012年7月11日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子风的委托行使法人代表职权,该授权委托书自作出未被收回,且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均为赵光周,因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外从事各种业务均使用“玉山苑项目部”印章,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质疑赵光周及“玉山苑项目部”印章对外的效力,原告基于公司当时的现状及对负责人赵光周身份的依赖,其有理由相信赵光周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来看,该100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期利息。故该100万元借款利息,只能自2018年2月15日,赵光周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由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负担11400元,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林青

人民陪审员  杨东辉

人民陪审员  叶茜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祖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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