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 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车轴产品的显著位置及《产品使用说明手册》上立即停止使用“”标识;在《产品图片目录》显著位置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二、被告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产品图片目录》显著位置立即停止使用“”标识;在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产品型号规格页面显著位置上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三、被告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产品使用说明手册》及商业名片的显著位置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四、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展会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3万元。 五、被告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网站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六、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韶关日报》及《济宁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刊登上述声明,则由本院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在上述报纸中,刊登费用由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刊登费用。 七、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韶关市正星车轮有限公司、蛇口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4-09 |
发布日期 | 2019-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