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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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2617号 当事人 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惠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湖村乡杨桥村金井二组31号。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湖村乡西龙岗村天堂组15号。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周家山27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立案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开庭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诉讼请求(变更后) 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7040.6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48885.38元(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400元;4.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3月10日,原告盛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盛和担保公司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宁波镇海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违约,盛和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日利息按1‰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违约金等。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在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及附件一《购车人及购置车辆基本信息》中签字,承诺与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与工商宁波镇海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工商宁波镇海支行授予***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85669元,用于支付车价余款81000元及担保服务费4669元,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129.99元,以上均分36期偿还。同日,原告盛和担保公司向工商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在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工商宁波镇海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合计57040.66元,分别为2015年10月23日垫付2660.63元,2016年2月25日垫付6127元,2016年6月24日垫付24818元,2016年10月25日垫付13020元,2017年3月24日垫付10415.0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400元。 裁判理由及依据 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工商宁波镇海支行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盛和担保公司向工商宁波镇海支行垫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依约要求其支付垫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合同约定的垫付款利息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涉案《反担保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归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7040.66元,支付利息48885.38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李晓玲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戚丹燕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6-28 |